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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与郑岩松、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郑岩松,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吕金彦。委托代理人廉郅鹏。被告郑岩松,男,41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吴凤祥,男,45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军,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张志强,男,41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熊翔宇,男,40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被告高大鹏,男,43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与被告郑岩松、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廉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岩松、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郑岩松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岩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被告郑岩松长期未正常结息,故要求被告郑岩松偿还借款300000元,给付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95021.01元,合计395021.01元,并继续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为被告郑岩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岩松、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郑岩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为郑岩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郑岩松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核查件6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岩松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岩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岩松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9日,被告郑岩松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领取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借款借据签订后,被告郑岩松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十九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2774元。2013年7月以后,被告郑岩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岩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5021.01元未予偿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岩松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郑岩松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岩松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庙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岩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岩松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95021.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5021.01元;二、被告郑岩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凤祥、刘军、张志强、熊翔宇、高大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公告费2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