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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因为一直未能生育双方产生矛盾,后虽生一女,但被告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较为严重,常对我进行辱骂及殴打,我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于2015年农历正月独自带着襁褓中的女儿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有点小矛盾,但不存在因生育女儿产生矛盾。我为家庭改善经济情况,出国打工三年,因为在国外,原告对我产生了误会。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生病,我一直给其看病。2014年3月26日发现原告怀孕,我也一直照顾其到生养。生养后,因为照顾小孩的问题,家庭发生了小矛盾。生养小孩不易,为了家庭和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