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QR7**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香花街路段时,与道路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案发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