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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汝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汝助,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太贤、程恳,均系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汝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剑、邓海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汝助及其辩护人程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汝助因其吸食毒品的事与其父亲即被害人吴某道发生口角,吴汝助在听到吴某道说“你吸食毒品麻果,我叫公安来抓你”之后很生气,随即从其家中的厨房内拿了一把银色不锈钢制造的菜刀,追砍吴某道,并砍中吴某道的头部和颈部。吴某道被砍伤后,便往屋外跑并呼喊求救,而吴汝助拿着菜刀继续向吴某道求救的方向追赶去。后吴某道被送至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天17时许,侦查人员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九楼将被告人吴汝助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道符合长刃刀类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吴汝助本次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症状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汝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汝助当庭精神状态较模糊,先否认控罪,但在质证阶段却认可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之认罪供述,同时对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其持刀追砍其父亲吴某道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人吴汝助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2、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之可能,对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存疑;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上悔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汝助在其位于原电白县某村的家中因其吸食毒品的事与其父亲即被害人吴某道发生争吵,后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银色不锈钢菜刀,在砍中对方的头部和颈部后继续持刀追砍受伤并往屋外边跑边呼救的父亲。后吴某道被送至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道符合长刃刀类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吴汝助本次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症状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九楼将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然陪同父亲前往该院救治的被告人吴汝助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汝助供述: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左右,我与父亲两人在家,当时我们两个都在大厅内,我父亲便说我吸食毒品“麻果”并要公安来抓我,听了该句话后,生气的我冲到厨房内拿起平时切菜的菜刀。当时我父亲正从大门走进大厅,我便从其身后用菜刀朝父亲的头部连砍了两刀。被砍后的父亲便跑出去求救,我亦跟着父亲跑的方向追赶过去。后我送自己的父亲去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我在该医院9楼抢救室内被公安机关带回来。当时我持刀砍父亲时,只有我与父亲二人在场。当时我穿着绿色短袖上衣,作案后因为该衣服上有血迹,故我将它脱下并扔到我村刘某威附近的一间平房屋顶上。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现在在何处,我不知道。至于我扔衣服时是否有人看到,我亦不清楚。我在村中的时候已经有人打电话给派出所的人,应该已经报案了,当时我想看我父亲,所以我没有逃跑。作案工具照片指认:吴汝助确认照片中的菜刀便是其伤害父亲吴某道时使用的工具。作案所穿衣服照片指认:吴汝助确认照片中的T恤便是其伤害父亲吴某道时所穿的上衣。作案现场照片指认:吴汝助确认持刀砍伤父亲的现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仔(村委会主任、报案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我村村民吴某赛跑来村委会告知我说有人被砍死了,于是我便叫上正在村委会隔离巡逻的李某泉所长一同去吴某道家。当我们赶到吴某道家时,救护车已经启动了,我看到吴某道的弟弟吴某威及吴某道的儿子吴汝助送吴某道上救护车并随车去电白县人民医院。后我和李某泉去到吴某道家并在其家门口看到很多血,当时还有许多村民在其家门口围观。我没有进其家,不清楚里面的情况,而李所长进去看了。随后我和吴某金、陈某去到电白县人民医院发现吴某道正在被抢救。再后就是派出所干警就去医院控制了吴汝助。听村民说,是吴汝助吸了毒品才拿菜刀打伤其父亲的。吴某道被打伤头部和颈部且伤势严重。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吴某伟夫妇及其余三十人左右。2、证人吴某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准确时间我无法知道),正在凌某家坐的我突然听到有人叫“救命”,随即看到头上有一宽伤口、头脸身都是血的同村人吴某道正从他家方向行过来,凌某问他干什么,对方说他的儿子吴汝助砍他。由于我准备去趁海故没有跟着去,而凌某则跟着吴某道行去,村民亦出来看到。于是我就叫村民快去叫吴某道的侄子吴某伟送吴某道去医院抢救。约过了三分钟,我在凌某家门口看见吴某道的儿子吴汝助手持一把银色的菜刀亦从他家的方向行出来并走向凌某家后面。平时我并没有听过吴某道、吴汝助父子吵过架。听村民说,当时看见吴汝助持刀,村民骂他是不是疯子,吴汝助说他在找母亲。辨认笔录:吴某顺辨认出吴汝助就是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某村持一把菜刀伤害其父亲吴某道的嫌疑人。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正在家中坐的我突然听到门口有人叫救命,我行出门口便看到头部有一宽伤口,满头、满脸、满身血的吴某道朝我家门口行过来,于是我问他因何,他边行边说是其儿子吴汝助砍他。见状后,我赶紧跑到吴某道侄子吴某伟家叫他快打120救护车来抢救吴某道,后吴某道亦跟着我去到吴某伟家,后便陆续有村民出来看到。我没有听过吴某道父子吵过架。辨认笔录:凌某辨认出吴汝助就是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某村持一把菜刀伤害其父亲吴某道的嫌疑人。4、证人吴某珠(被告人姐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时,我妹吴某君通知我说父亲被伤害了,我便赶到父亲家并和亲戚一起跟120车送父亲去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一直至下午六点左右,医生就向我们宣布我父亲吴某道死亡了。我不知道我弟吴汝助伤害父亲的原因。我弟小时听话,但他读初中后我便外出打工,故不太了解他平时的表现。我父亲性格很好,不与人发生争执。5、证人吴某全(电白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6时许,正在值班的我接到一个病人,于是我马上组织医生进行抢救,直至18时,我便发现该病人已经抢救不过来了,遂与其家属商谈后事。当时家属坚持要将病人尸体运走,故我便叫了一个实习的同学跟他们一起下楼。当时我已经拨打了殡改部门的电话,但四五个病人家属坚持要将尸体运走。6、证人许某(未成年、电白县人民医院实习医生、作证时该院分管领导吴某军在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有病人家属从电白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强行带离已经死亡的病人尸体。当时吴某全医生叫我陪同死者家属下楼,在楼下,死者家属将尸体抬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随后离开,后我将手推轮椅返回外三科。我没有收到死者家属的好处。7、证人刘某(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我家只有我与丈夫吴某道及儿子吴汝助三人居住,家里从来没有外人居住。事发前,我儿子吴汝助精神状态很差,之前去了茂名市第三人民看过病并吃过一段时间药,后来又不吃了,在家很少出门且不吃饭。吴某道叫他做什么他都不做,药也不吃,我们经常劝他,但他都不听吴某道的,怎么说都没办法。之前他们没有打过架。案发当时吴汝助穿一件军绿色的上衣,后来他砍吴某道后,吴某道去到了吴某伟家,吴汝助亦去到吴某伟家,之后吴汝助脱了上衣帮吴某道包扎伤口,上衣有很多血,之后就扔到吴某威家附近的一间房子上。我家的菜刀是白色金属色不锈钢刀。8、证人吴某伟证言证实:2014年5月案发当天,我在村中,后来吴某道被砍伤后来到我家,我才回到家。当时我看到吴某道,还有村中的凌某等人,我们就赶快打120了。吴某道后来亦到我家,后我们一起将吴某道送去医院。我记得吴汝助当时穿一军绿色的上衣。三、物证部分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现场扣押并经被告人确认属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银色不锈钢菜刀一把、现场提取血迹三处及经被告人签认的作案时所穿的绿色T恤一件。2、《作案工具提取经过》及《作案刀具来源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的银白色菜刀是公安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案发当天15时许在某村的案发现场侦查并提取。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尸)字[2014]D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①尸表检验:尸长165CM,死者左顶部一处创口,长5CM,哆开4CM,创底深达颅腔,相应处颅骨开放性骨折,骨折碎片大小4×1.5CM;左颞枕部一处创口,长8CM,哆开4CM,创底深达颅骨,相应处颅骨线形骨折;右枕部一处创口,长6CM,哆开1CM,创底深达颅骨;左顶部一处创口,长9CM,哆开2CM,深达肌肉;左某一处创口,创2.5CM。哆开0.5CM,创底深达肌肉;左手臂一处浅表创口,长4CM,哆开0.5CM;以上6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胫前一处挫擦痕,大小为5×2CM。②解剖检验:可见左顶部、左颞枕部、右枕部创口相应处皮下出血,左顶部创口经过颅骨达左侧大脑顶叶,创口经过处颅骨开放性骨折,骨折窗口大小为4×1.5CM,相应处硬脑膜破裂,左侧大脑顶叶出血。剖开胸腹腔见:胸骨4、5肋间骨折,骨折端无出血;左4、5、6、7、8肋骨骨折,骨折端伴少量出血;胸腹腔内各脏器均无损伤出血,余肉眼观未发现明显异常。③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左顶部创口经过颅骨达左侧大脑顶叶;创口经过处颅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大脑顶叶出血,解剖见胸腹腔内各脏器眼观无异常,故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部及肢体创口呈菱形哆开、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该损伤符合长刃刀类锐器作用所致;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左某、左臂及右胫前损伤轻微,不是构成本例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胸骨骨折处无出血、左胁骨骨折端伴少量出血,可判断为医疗抢救心脏按压形成。④检验意见:死者吴某道符合长刃刀类锐器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4]19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的室内地面血迹一、现场提取绿色T恤左肩胛下可疑血迹、嫌疑人吴汝助左上肢可疑血迹及右上肢可疑血迹、现场提取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以及刀把上可疑细胞的基因分型与死者吴某道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室内地面血迹二、门口血迹及提取刀把与刀身结合部可疑细胞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其中前两号检材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死者吴某道的基因分型。3、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茂三司监所[2014]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吴汝助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的说明》:①被鉴定人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本次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症状缓解期;②被鉴定人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原电白县某村委会吴某道家中;②侦查人员现场提取有血迹三处及绿色T恤一件。六、视听资料、《视频制作说明》及《关于审讯视频说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当天抓获被告人吴汝助后对其提讯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七、综合书证1、电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接受吴某仔报案并抓获吴汝助后决定对吴某道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及案破经过,侦查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九楼将案发后主动陪同120救护人员将受伤的父亲送院救治的被告人吴汝助抓获归案。3、《前科说明》及《关于吴汝助尿检、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汝助无犯罪前科且被抓获时现场尿检并未呈毒品阳性。4、被害人吴某道、被告人吴汝助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道出生于1939年10月11日,殁年66岁;证实被告人吴汝助出生于1992年11月24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说明》两份:证实侦查人员无法找到证人吴某威并制作笔录;亦无法找到吴某顺再次进行笔录制作。6、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道因被人砍伤于2014年5月29日15时56分至同日18时47分在该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长期吸毒的被告人吴汝助因吸食毒品一事而与父亲吴某道发生争吵,气愤的被告人遂从家中拿起菜刀砍伤自己的父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心生怜悯的被告人仍然选择与他人一同将受伤的父亲送医院救治,最后在医院自愿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当庭曾否认控罪,但其对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全部认罪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词并无异议,结合被告人仍然处于精神病缓解期的实际,被告人吴汝助的前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之可能并对鉴定意见存疑之意见,综观公安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吴汝助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整个案发详细过程之供述,尤其是被告人在案发不久后被抓获归案所制作的第一份供述内容来判断,其本人对自己作案的全部过程的描述是非常清晰、客观的,足以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处于正常的精神状态,况且被告人所具有的精神障碍亦是由于自己长期吸食毒品所致。故而该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因而对并非处于精神病发期作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精神病犯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汝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汝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汝助作案后,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然选择陪同他人将自己的父亲送医院救治,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亦无抗拒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引发的家庭内部激情犯罪,且被告人吴汝助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汝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为波审 判 员  冯宏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