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毅强与永康市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行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毅强,永康市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毅强。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智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勇志。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毅强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集团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永立机械公司将其所有座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驮山的厂房、土地以37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天行集团公司,并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施毅强、案外人李伟建与程玉妥、程智斌、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银公司)、永立机械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永立机械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施毅强等债权人所享有的借款本金52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施毅强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二、由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永立机械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天行集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已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新的协议,施毅强诉请撤销的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已作废,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二、施毅强在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之前对永立机械公司不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在本案中所行使的撤销权超出了权利范围;三、天行集团公司的主体地位不适格,应作为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施毅强对天行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行集团公司系涉讼厂房的受让人,其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债权人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中,施毅强在起诉时已将天行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施毅强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对天行集团公司的诉讼地位不作变更。2014年1月17日,永立机械公司与天行集团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2014年4月2日,施毅强与永立机械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即永立机械公司、天行集团公司进行交易时,施毅强对永立机械公司尚不享有债权。施毅强以之后的债权为基础,对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交易提起撤销权诉讼,事实依据不足,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施毅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行集团公司提出的施毅强在涉案交易时对永立机械公司并不享有债权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毅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毅强负担。施毅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立机械公司与天行集团公司就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驮山的厂房、土地共签订了三份转让合同,具体有:1、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为3700万元。该转让合同已在永康市房管会备案登记,并作为厂房、土地转让的纳税依据。2、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为5057.28万元。该合同在施毅强申请永立机械公司破产案件中由永立机械公司提供。3、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为4000万元。该合同系天行集团公司提出抗辩时提供。以上三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均不一致,永立机械公司与天行集团公司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故第2、3份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第1份合同不仅已经永康市房管会备案登记,具有了显著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且国家税务部门也以此作为计征相关税费的依据,具备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是随便通过另行签订合同的方式就能作废的。另外,2014年1月23日双方已经办好了涉案厂房、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故2014年1月23日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原审认定第3份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当将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审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及3700万元有无实际交付。二、原审认定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已履行,天行集团公司已实际交付价款是错误的。即便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无法认定天行集团公司已经实际交付过价款,理由如下:首先,从该合同内容看,天行集团公司明知永立机械公司负债累累,为了取回压在李月珍处的房产证,天行集团公司为永立机械公司提供资金,并立即过户了涉案房产土地,可见,天行集团公司与永立机械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次,永立机械公司明知自己仅有的资产为涉案土地房产,在外债众多的情况下,仍将土地厂房全部过户给天行集团公司,而置其他债权人于不顾,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再者,天行集团公司作为永立机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土地,没有交付实际的款项给永立机械公司,此种交易方式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天行集团公司对涉案厂房土地没有优先购买权,其独自获取该土地厂房直接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三、原审认为施毅强在天行集团公司与永立机械公司交易前不享有债权,施毅强不得以交易之后的债权为基础行使撤销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永立机械公司、百年银公司、程智斌、程玉妥四者为四个民事主体,但实际为同一个债务体。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已经达到了高度的混同,刺破了法人人格面纱。程智斌、程玉妥的借款实际上就是永立机械公司、百年银公司的借款。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时间有先后限制。故施毅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施毅强的诉请。天行集团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天行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列为诉讼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二、2014年1月7日的《厂房买卖合同书》本就已经作废,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已经对其作了作废的说明,并且双方也是按照2014年1月23日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所以不存在可撤销2014年1月7日的《厂房买卖合同书》的事由。三、本案债权确认在后,厂房土地买卖事实在前,施毅强不享有撤销权。四、天行集团公司已经对本案所涉的厂房土地买卖交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立机械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天行集团公司与永立机械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土地和厂房部分计价4000万元,设备部分计价3000万元,两项合计为7000万元(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厂房转让合同中,厂房转让价为3700万元,实际交易以本合同为准);付款办法:1、2013年9月4日永立机械公司向天行集团公司借款1100万元,从购房款中扣除;2、天行集团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永立机械公司200万元;3、天行集团公司替永立机械公司归还永康市永安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的借款700万元;4、天行集团公司支付永立机械公司4500万元(其中3000万元付设备款,1500万元支付购房款),等等。本院认为:虽然永立机械公司与天行集团公司就座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驮山的厂房、土地转让事宜签订过多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均不相同,但双方明确表示,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的交易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而系为了过户登记时少缴纳税款而作出,双方实际上已按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履行。为此,天行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交付凭据,原审法院亦做了相应的形式审查。且双方已于2014年1月23日对上述房产与土地进行了过户登记。现施毅强认为永立机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上述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且天行集团公司知道该情形,但其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施毅强申请撤销永立机械公司与天行集团公司之间上述财产转让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毅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