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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元新与时永新、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新,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时永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丁元新,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立仁,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娟,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住所地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杜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永彬,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永新,男,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雷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元新诉被告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以下简称签证处)、时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签证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孙晓娟、被告签证处委托代理人蒋永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吉F225**号货车行驶在鹤大线上,当行至947公里加300米处时,为躲避超车后突然横在道路右侧的时永新驾驶的吉F187**号轿车,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永新和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林业局医院住院150天(2010年2月9日-7月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8天(2010年8月12日-9月9日),在吉林省公安厅医院住院6天(2011年1月7日-1月12日)。原告三次住院自己垫付医疗费30426.5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眼部和颅骨缺损,于2010年12月13日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眼部评残8级,头部评残10级,因智力受损于2011年10月20日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6级。花费鉴定费4271元。2015年1月2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护理期限为7个月,其中含有一个月需要两个人护理。同时原告需要营养费5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是××镇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母亲66岁也需要供养。综上,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医疗费20159.78元(30319.56-10000)×0.5+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100元×183天×0.5)、护理费306312.38元(1.住院期间13066.8元,2.201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10日护理费,具体要求如下2010年至2011年9月9日,计365天×65.04元/天×0.8×0.5=9495.84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计365天×67.24元/天×0.8×0.5=9817.04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计365天×102.7元/天×0.8×0.5=15004.42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计365天×120.74元/天×0.8×0.5=17628.04元。2014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计365天×16年×108.89元/天×0.8×0.5=25436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57.60元。其中儿子丁某甲15932.31元×13年×0.5÷2人51780.01元,儿子丁某乙15932.31元×14年×0.5÷2人=55763.09元。母亲李明珍7379.71元×14年×0.5÷4人=12914.50元。交通费7416.50元。残疾赔偿金179737.60元(445492×0.56=249475.52元,其中交强险内11万不计责任,余额139475.52元×0.5+110000)。鉴定费4735.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万元。误工费主张155443.60元(2010年2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每天186.16元×1670天×0.5=155443.60)。以上合计938412.96元,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失另外向被告主张。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原告更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丁某甲2006年12月27日出生,2010年2月9日满三岁零一个月,因此生活费应变更为(15932.31元×15-1327.70元)×0.5÷2=59414.25元。被赡养人李明珍出生于1945年12月9日,2010年2月9日刚64岁零两个月,因此生活费变更为(7379.71元×16年-1230)×0.5÷4=14605.67元。被告签证处辩称,肇事属实,关于赔偿数额,应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时永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镇××社区,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还有母亲需要赡养。2、靖宇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各负50%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3、××林区医院、吉大医院、安康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150天、吉大医院住院28天,安康医院住院5天。4、××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22677.06元,白山血站收据两张,金额2120元。白山市中心医疗门诊收据三张,金额756.50元。吉大医院收据一张,金额766元。5、交通费7416.50元。1、到长春住院鉴定、到靖宇诉讼花费13360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请求6680元。2、本次诉讼后,到白山选择鉴定机构、到长春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473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请求736.50元。6、靖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评残伤残评残书,证明原告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时间是2011年9月2日,证明原告精神障碍是由脑外伤所致,与车祸有直接关系。8、吉林省神精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因为车祸导致社会功能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中度受损,伤残程度为六级。9、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护理期限为7个月,其中含有一个月需要两个人护理。同时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5000元。10、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11、鉴定费请求赔偿4735.50元。其中1、精神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票据5张,金额4271元.2、2015年1月13日在公正司法所鉴定交费3200元。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交费2000元。被告签证处质证:对交通费有异议,2010年到长春住院和鉴定交通费过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起诉数额问题,1、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我方有交强险,而原告没有交强险,按照赔偿的原则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没有交纳交强险的一方,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不对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大部分护理依赖责任比例是否是0.8应依法进行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伤残最高等级是六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的。鉴定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省高院的规定计算合理数额。误工费按天数计算不对,所有人都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计算的时间应当依照其医院出具的相应凭据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但是对证据6-11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诉讼时形成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介入所有的鉴定程序,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有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同意按1万元限额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依赖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计算最后一次是按108.59元,来综合计算标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后的标准,每年都在变动,原告以此来计算没有依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已经并入到残疾赔偿金范畴之内,因此主张此费用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出院实际支出,并与人数、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予以赔付。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计算时,将靖宇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增加到赔偿金的系数范围内,所以计算的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数额13万元,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受诉法院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予以界定。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原告误工日应当在180天-270天之内,并且根据原告的评残报告,其在靖宇县评残是2010年,所以其计算误工天数应当至第一次评残时间2010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仅是对定残前、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所以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其定残前日。原告认为,1、护理依赖程度按照0.8计算的依据是公安部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准则中规定的,原告是精神疾病,每时每刻都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的请求是按天计算的。2、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已经造成了六级的精神伤残,并且其本人就需要护理,可以认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人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既有肢体和身体的损害又有精神疾病,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抚慰金要求13万元。误工费请求到2014年9月10日,是因为从事故发生直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矿产签证处才同意给解决。另外原告有三处伤残,最后一次做的是精神障碍伤残程度鉴定,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另外关于交通费前期之所以数额高,是因为原告当时患有精神病,到长春鉴定和治疗必须多名亲属陪同。被告签证处举证:1、收据10张,记帐凭证一份,证明支出了80047.29元。此笔中应当扣除应当支付给李丽的7655.85元。2、2009年8月20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2011)靖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矿产品签证处应当给付李丽的7655.85元,尚未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保险公司未在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原告举证: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清单,数额是41547.29元。证明丁元新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对此医疗费用进行责任划分。被告签证处质证:对证据票据无异议,对数据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时永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时永新驾驶吉F187**号轿车由××煤管站去往抚松县,当行至鹤大线947公里加3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丁元新的吉F225**号货车后,车辆突然侧滑,横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丁元新在躲避突然放横在道路右侧的吉F187**号轿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丽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永新和丁元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丽无责任。原告丁元新伤后在××林业局医院住院150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41547.29元(由被告签证处垫付)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6天,合计184天。原告三次住院自己垫付医疗费30426.56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0年12月13日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元新眼部评残8级,头部评残10级。2011年9月2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丁元新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关系。2011年10月20日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2015年1月20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元新此次颅脑损伤,护理期限应以7个月为宜,其中2010年2月9日行“去骨瓣减压术、血肿清除术”术后一个月需2人护理,被鉴定人丁元新约需营养费5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元新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丁元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母亲李明珍1945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靖宇县,有四名子女。原告丁元新长子丁某乙2005年7月11日生,次子丁某甲2006年12月27日生。被告时永新系被告签证处职工。被告签证处的吉F187**号轿车与2009年8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签证处已垫付原告丁元新生活费等费用30844.15元(80047.29-7655.85元-41547.29元,扣除应当支付给李丽的赔偿款7655.85元及所包含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时永新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超车相关规定,原告丁元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原告丁元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永新和丁元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时永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签证处承担,被告时永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签证处已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丁元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医疗费71973.85元(30426.56元+415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原告五次鉴定费9471元(靖宇公安局380元、安康医院1811元、吉林公正3200元、吉林脑科医院2080元、吉林一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应为26061.60元(108.59元/日×1人×240日)、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原告丁元新的大部分依赖护理费以一次性支付20年为宜,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10日(2010年2月9日开始住院,扣除住院护理期间7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从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2030年9月10日),参照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原告计算的2010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护理费的二分之一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计算额为51945.34元。2014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应为108.59元×365天×16年×0.8×0.5=253666.24元。故原告的大部分依赖护理费为611223.16元[(51945.34元+253666.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李明珍14605.67元、次子丁某甲59414.25元(均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长子丁某乙2005年7月11日生发生事故时4.5岁应为15932.31元×13.5年×0.5÷2人=5377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582.92元[(14605.67元+53771.54元+59414.25元元)×2]。交通费、宿费酌情支持1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020.60元(22274.60元/年×20年×55%)。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本人及家庭遭受到的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处于持续状态,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最后一次评残时间的前一日即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615天。误工费为114488.40元(186.16元/天×615天)。原告丁元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1399121.53元(医疗费719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鉴定费9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61.60元+营养费5000元+大部分依赖护理费为61122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82.92元+交通费、宿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0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误工费114488.40元)。关于营运损失、车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元新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元新的其他损失608716.62元[(1399121.53元-12万元)×50%-被告垫付30844.15元生活费等费用];三、被告时永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1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592.06元,由原告丁元新负担1644.76元,由被告江源区矿产品签证处负担49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