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忠文与石银祥、范景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文,石银祥,范景红,石文文,石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马忠文。委托代理人许洪昌。被告石银祥。被告范景红。被告石文文。被告石龙。原告马忠文与被告石银祥、范景红、石文文、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文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范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银祥、石文文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日为万分之6.66。2014年4月24日,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夫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日为万分之6.66。借款由被告石文文、石龙提供担保,就此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夫妇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协商共同确认了新的利息支付日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石银祥辩称,我于2013年1月7日借原告6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4万元,2014年4月8日借3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5万元,共计18万元,后来我分数次共偿还原告本金11.9万元,原告没有打收条,都是给的现金。被告范景红辩称,认可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还。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共还了原告11.9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石文文未答辩。被告石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夫妇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范景红、石银祥,乙方出借人马忠文,丙方保证人石文文、石龙,并随后附有每人的身份证号码,甲方范景红、石银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乙方借款,由丙方作为保证人,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30天。三、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6.66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四、甲方各个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甲方签字的同时,乙方已将借款本金全部付清给甲方;不再另立字据。五、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引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延期还款,则按乙方准许的新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予以认可。八、如引起诉讼,本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甲方自愿承担对乙方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本合同第三、五条款的约定计算。九、若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以上各当事人均签字、摁手印,并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第二份金额为伍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丙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夫妇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认可原告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银祥、范景红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姓名石银祥、范景红,乙方姓名马忠文,因甲方石银祥、范景红向乙方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自愿将自己经营的一家商店实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所欠乙方的债务(冲抵金额以最终的实际收款状况为准),甲、乙双方均签字摁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忠文与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借款合同成立,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石银祥、范景红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石文文、石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延期还款,则按乙方准许的新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予以认可”,被告石文文、石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日万分之6.66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银祥、范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文8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石文文、石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石银祥、范景红、石文文、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