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特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维萍、杨维佳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维萍,杨维佳,杨维亚,汤碧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0017号申请人杨维萍。申请人杨维佳。申请人杨维亚。被申请人汤碧华,与杨维萍、杨维佳、杨维亚均系母关系。申请人杨维萍、杨维佳、杨维亚要求宣告汤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维萍、杨维佳、杨维亚提出汤碧华于1986年因家庭琐事诱发精神疾病,经常有幻想、幻听等症状。到2012年7月症状明显,无法控制。经家人送医后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服药至今,故请求法院宣告汤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汤碧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诊断为汤碧华目前符合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智能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汤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