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2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8时度,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伙同林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由黄某甲、贺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五华县龙村镇登畲村物色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2时度,黄某某、林某某接到黄某甲的电话后驾驶货车赶到五华县龙村镇登畲村与黄某甲、贺某某汇合。随后,四人去到五华县龙村镇登畲村“古塘凹”(地名)由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边望风,黄某某、林某某、贺某某将受害人温某某放养的三条黄牛盗走。后由黄某某联系后经黄某乙介绍以12300元卖给胡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黄某乙介绍费300元及车辆油钱开支外由四人平分。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黄牛,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盗窃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0188800079084733内4995.03元及随案移交的人民币542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