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1日生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男孩,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发生小打小闹属正常,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1日生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张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长达十一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