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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冠瑞公司”)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定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瑞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供应V槽加工机2台及配件,经双方结算共人民币114480元。就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109250元未付;但原告诉求的配件款5230元,由于被告的财务并没有记录,故被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5月7日,原告冠瑞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两份《国际贸易暨机械工程设备买卖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HT-630(含靠边、套PIN及跳刀)V槽加工机和HT-500(含靠边及跳刀)V槽加工机各一台,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50000元和255000元,合计40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和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设备。但其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5750元,至今尚欠设备款109250元未付。此外,原告还认为2014年11月和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产生配件款及维修费用合计523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四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109250元,但对配件款及维修费用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送货单》、《国际贸易暨机械工程设备买卖合约书》、《采购订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0925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配件款及维修费用523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采购订单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送货单和售后服务单上也无注明具体的金额和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为此,对原告诉求的配件款和维修费523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2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冠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95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其预交的受理费中转结算,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