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时许,在晋江市看守所502监室,被告人蔡某与同监室室友被害人王炳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炳中,致其鼻骨、鼻中隔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炳中鼻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蔡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炳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炳中的陈述,证人林鼎尊、鲍佳俊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截图、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且在服刑期间再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