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正刚与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刚,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441号原告李正刚,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英,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4288170-8。投资人谭其明。委托代理人贾翮,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正刚与被告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以下简称“缕游食品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刘清英,被告缕游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贾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李正刚因故未能出庭,经被告缕游食品厂同意,本院于当日对被告缕游食品厂的投资人谭其明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李正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刚诉称,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进购了由被告生产的“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427袋,总进价款1067.5元。2013年5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工商分局”)对原告的零售预包装食品进行抽检,并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检测报告》测出被告生产的“蒋胡豆”重庆怪味户口的酸价及菌落总数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巴南工商分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原告罚款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27元。由于被告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且被告将该产品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大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货款1067.5元、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7元、逾期利润损失427元、名誉损失13278.5元。被告缕游食品厂辩称,1、2013年5月14日,巴南工商分局对重庆十分利商行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店即巴南区顺业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重庆怪味胡豆(系被告缕游食品厂于2013年4月14日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抽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缕游食品厂得知后随即与原告李正刚洽谈,由于原告李正刚提供给被告的罚款5000元的收据不连号,被告认为该罚款不真实,罚款5000元应该包括了巴南工商分局对其他人的罚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业务员王国念与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达成了和解,由被告方承担1000元的费用,至此双方的纠纷已经完全解决;2、原告诉称的巨额经济损失不实。被告生产的胡豆并未直接销售给原告,巴南工商分局对原告进行的处罚也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声誉,原告的起诉是想借机获得巨额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刚系巴南区顺业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后一直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生活日用品经营活动,系重庆十分利商行连锁有限公司分店。2013年5月8日,原告李正刚以2.5元/袋的价格从重庆市十分利商行连锁有限公司调入“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427袋(规格160克/袋、生产厂家:被告缕游食品厂、生产日期:2013年4月14日)货值1067.52元,然后将该“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以3.5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2013年5月14日,巴南工商分局对原告李正刚销售的上述“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进行了抽检,并委托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进行检测。经检测,抽检产品酸价和菌落总数超标,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截至2013年6月4日,原告李正刚共销售“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227袋、销售金额794.5元,利润为227元,剩余196袋(不含抽检和封存的4袋)于2013年6月5日退回了重庆十分利商行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巴南工商分局对原告李正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27元;2、处罚款5000元。之后,原告李正刚接受了上述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正刚购买了由被告缕游食品厂生产的“蒋胡豆”重庆怪味胡豆,经工商部门抽样检测,该批次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李正刚因此接受行政处罚,被罚款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27元。由于被告缕游食品厂系上述胡豆的生产者,其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原告李正刚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缕游食品厂应对原告李正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缕游食品厂称其已赔偿了原告李正刚1000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的抗辩意见,由于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正刚因此遭受的损失为:1、货款1067.52元;2、罚款5000元;3、被没收违法所得227元;4、200袋胡豆的利润200元,上述共计6494.52元。原告李正刚自愿主张货款损失10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缕游食品厂应向原告李正刚赔偿上述损失6494.5元。对于原告李正刚主张的427袋胡豆的利润447元,由于其中227袋的利润已计算入被没收违法所得227元中,故对该227袋胡豆的利润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李正刚主张的名誉损失费13278.5元,由于原告李正刚未举证证明被告缕游食品厂生产不合格产品使其名誉权遭受了侵害,故对于原告李正刚就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刚损失6494.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正刚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市缕游合利食品厂负担15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