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文旭,邓四建与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邓伟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旭,邓四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邓伟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旭,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秋,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四建,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57号之30铺及二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明江。委托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航,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胡文旭、邓四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水建筑公司)、邓伟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胡文旭在“锦秀花苑”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固定方木没有加固钉钉,在胡文旭手扶方木往上爬时,方木掉下,导致胡文旭从梁上摔到楼面,造成受伤。当日,胡文旭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精神可,伤肢肿胀减轻,疼痛不明显,术后干洁无渗液,趾指动、血运、感觉正常,复查X光片示“骨折对位对线好,固定物位置适中”。胡文旭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旭的损伤达工伤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胡文旭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旭住院手术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根据邓四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文旭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旭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邓四建预交鉴定费1800元。胡文旭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工作是从事工程建筑业工作。胡文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胡某(1938年8月2日出生)和其妻子梁树容(1963年5月11日出生,肢体一级××,已丧失劳动能力),胡某共生育包括胡文旭在内的7个子女,胡文旭与梁树容生育一个女儿胡小秋(1988年3月23日出生)。另查,胡文旭受雇于邓四建在“锦秀花苑”工程工地上做工,工作内容是木工。锦秀花苑工程的承建人为合水建筑公司,根据合水建筑公司陈述,邓伟航为合水建筑公司锦秀花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邓伟航将锦秀花苑一、二座框架发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邓四建。再查,邓四建为胡文旭垫付医疗费61217.25元、陪人租床费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费594.20元、交通费88元、其他费用8700元,共计71989.45元。2014年8月15日,胡文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2014年3月劳动报酬7000元;2.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误工费30000元;4.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护理费10000元;5.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赔偿金198540元;6.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7.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营养费9000元;8.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交通费2000元;9.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合水建筑公司、邓四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水建筑公司作为“锦秀花苑”的承建人,无论邓伟航是锦秀花苑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合水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邓伟航,之后邓伟航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邓四建,邓四建再自行招用胡文旭进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邓四建作为胡文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水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无论合水建筑公司与邓伟航之间是挂靠、发包还是邓伟航陈述的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等法律关系,将涉案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邓四建,对于实际施工人邓四建雇请的胡文旭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合水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胡文旭本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来看,胡文旭的受伤地点是在锦秀花苑施工工地,胡文旭受伤是因向上攀爬时,手扶方木没有固定钉,导致其摔下受伤。从庭审调查中,证人对于木工工作操作的描述,胡文旭的工作操作是需要手扶方木向上攀爬的,因此胡文旭的工作操作方式并无不当,邓四建认为胡文旭有检查方木是否固定好的责任,因此,胡文旭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胡文旭作为案涉工地的木工,在邓四建没有举证证明胡文旭有工地施工设施安全检查职责的情况下,对于邓四建辩称胡文旭具有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邓四建和合水建筑公司应当对胡文旭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合水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发包单位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施工人再自行招用本案劳动者进行劳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合水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用工主体责任限于实际施工人即邓四建承担的劳务关系的法律责任范围,对于胡文旭请求支付2014年3月工资,邓四建和合水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胡文旭的诉讼请求,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文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2014年3月工资3434.75元,胡文旭举证了自己的记录用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经核查,该记录没有邓四建的确认,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邓四建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举证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的工资给胡文旭,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在胡文旭无法举证月收入情况及工作情况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为标准计算,即41217元/年÷12个月=3434.75元/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邓四建所举证据来看,胡文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邓四建予以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文旭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13739元,首先是误工时间的确定,胡文旭经过两次伤残评定,如果按照伤残鉴定前一日的标准进行确认,无法客观反映其误工情况,胡文旭的住院证明书中,医院的出院建议是全休一个月,但根据后续治疗的情况,一个月的休息期也无法反映实际的误工时间,因此,本案应结合胡文旭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以及治疗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参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第9.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胡文旭无法举证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1217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3739元。4.护理费,从邓四建所举证据来看,胡文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陪人床费,邓四建已经予以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文旭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胡文旭认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经审查,胡文旭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结合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其出院后需要进行专业护理,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文旭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赔偿金共计91024.83元,包括:(1)××赔偿金65197.40元,胡文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赔偿金,即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7.43元,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邓四建要求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胡文旭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胡某(1938年8月2日出生)和其妻子梁树容(1963年5月11日出生),胡某(1938年8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胡文旭在内7个子女,梁树容(1963年5月11日出生)与胡文旭生育的一个女儿已经成年,因此,梁树容的扶养人为2人。因此,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即24105.60元/年(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7+24105.60元/年÷2,并未超过赔偿义务人依法需承担的年赔偿总额24105.60元/年。因此,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1.83元,即24105.60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7;梁树容(1963年5月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即24105.60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10%÷2。6.营养费,没有证据显示胡文旭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712元,原审法院根据胡文旭治疗、鉴定等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损失800元,扣减邓四建已支付的88元交通费,邓四建、合水建筑公司还应负担712元交通费。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由于邓四建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租床费,因此胡文旭未请求医疗费、租床费,并对邓四建已支付的相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损失认定部分予以扣减。综上,胡文旭的损失共计120910.58元。扣减邓四建向胡文旭支付的其他费用8700元,邓四建还应向胡文旭支付损失共计112210.58元,合水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文旭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四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210.58元给胡文旭;二、合水建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胡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50元(胡文旭已预交),由胡文旭负担799.50元,邓四建、合水建筑公司负担36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邓四建已预交),由胡文旭负担。上述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抵扣,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胡文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文旭2014年3月工资为3434.75元,并依此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1.胡文旭在邓四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每月结合出勤天数按230元/天计发工资,胡文旭提供了记录本为证据。邓四建虽未予认可,但当庭承认有专门记录工人工作时间和天数的人员,对每个工人每月的工作天数均有记录。在胡文旭已提供了工作天数的证据的情况下,若邓四建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若其拒不提供,法院应推定胡文旭的主张成立。2.胡文旭自上世纪90年代出门打工,专门靠提供体力劳动维护家庭生活需要,至今己二十余年。劳动报酬230元/天,按27天计算,即6210元/月,有据可查,法院可责令邓四建提供财务记录或财务账簿核对,否则应依胡文旭的主张认定工资数额。原审判决随意按所谓的平均工资计算,貌似有理,实则不负责任,有违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己支付,不需要再支付错误,邓四建支付的是住院期间个别时间胡文旭的医院用餐(盒饭)费用,金额为594.20元,并非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应为50元/天,1500元/月。原审法院以邓四建曾支付胡文旭住院期间部分用餐费,代替其应承担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既然原审法院采纳了2014年10月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残结论,误工费亦应计算至该时间,原审法院却参照120日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不顾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胡文旭出院后,钢板至今仍未取出,尚不能正常行走,胡文旭的女儿不得不辞职专程到广东照顾其父亲,至今已近十个月,原审法院却以医院没有明确需要专业护理为由,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胡文旭并非出院就能生活自理,显然需要继续护理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原审判决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赔偿金。原审庭审中,胡文旭已明确说明,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适当予以判决,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事故因邓四建未采取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导致,胡文旭是一个在外打工二十余年的老实、善良的农民,每月收入微薄,还要交房租、扶养年老的父亲及身有××的妻子,邓四建还设置重重障碍妨碍胡文旭追讨赔偿,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令邓四建支付2014年3月劳动报酬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赔偿金198540元(含××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判令合水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四建、合水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邓四建针对胡文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胡文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合水建筑公司针对胡文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胡文旭为邓四建工作而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邓四建承担责任,合水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胡文旭没有根据工地的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赔偿金的认定正确,胡文旭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邓伟航针对胡文旭的上诉未进行陈述。上诉人邓四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胡文旭因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胡文旭因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操作不规范、疏忽大意而引起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错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胡文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胡文旭与邓四建之间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邓四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邓四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胡文旭的赔偿责任应由合水建筑公司和邓伟航承担。1.本案属劳动纠纷,合水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胡文旭进场参与施工,却未依法购买社保及依据政策规定购买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且存在管理上的严重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胡文旭参与的“锦秀花苑”建筑施工项目由邓伟航挂靠合水建筑公司承包后,再由邓伟航非法分包给邓四建的,双方签订了《锦秀花苑一二座框架承包合同》,因此,邓伟航是本案必然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邓四建已承担超额的赔偿责任,胡文旭在本案中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合水建筑公司、邓伟航承担。胡文旭发生意外后,邓四建已垫付医疗费共计71989.45元。原审法院认定胡文旭其余损失金额共计112210.58元,即邓四建垫付的款项已占总赔偿额的40%。邓四建己承担应负的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由合水建筑公司、邓伟航承担。法院应在各责任主体之间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胡文旭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56105.29元;3.合水建筑公司、邓伟航承担胡文旭的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上诉费用由胡文旭负担。胡文旭针对邓四建的上诉答辩称:一、胡文旭因工作需要手扶方木向上攀爬,操作方式并无不当,且邓四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胡文旭不存在过错,损失应由邓四建及发包方承担。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邓四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邓伟航及合水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合水建筑公司针对邓四建的上诉答辩称,合水建筑公司并不知道胡文旭的存在,胡文旭受雇于邓四建,邓四建没有给胡文旭购买社保存在过错,要求合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邓伟航针对邓四建的上诉请求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胡文旭自行记录的2014年3月出勤情况显示,其该月出勤天数为27天。原审庭审中,胡文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金19854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另行请求。二审诉讼中,邓四建确认胡文旭由其雇请到涉案工地上干活,按天计算报酬,但每天报酬不一样,发放工资有进行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胡文旭、邓四建的上诉请求进行。一、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邓四建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四建作为雇主,具有保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侵害的义务,应保障提供给雇员使用的设备安全无害,胡文旭在向上攀爬时因手扶的方木没有固定而发生本案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胡文旭对此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减轻邓四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邓四建应对胡文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令合水建筑公司对邓四建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水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邓伟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伟航挂靠合水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水建筑公司亦明确邓伟航系其项目负责人,且合水建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与邓四建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邓四建雇请工人的受伤责任由邓四建承担赔偿责任,且胡文旭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邓伟航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时亦未要求邓伟航赔偿,本院对邓四建关于应由邓伟航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1.2014年3月工资。胡文旭主张工资为23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其自行记录该月出勤情况的工作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出勤27天,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30元/天。邓四建作为雇主,确认报酬按天计算,应掌握有胡文旭出勤情况的记录,但其对胡文旭自行记录的出勤天数不予确认,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理,邓四建认为每天工资不一样,并确认发放工资有进行签收,却未能提供反映签收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对胡文旭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反驳。本院对胡文旭提供的工作记录及证人关于工资标准的证言予以采信,胡文旭上诉主张2014年3月工资应按2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该月工资计得6210元(230元/天×27天),原审法院对胡文旭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胡文旭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2700元[100元/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27天],胡文旭仅主张1500元,属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邓四建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4.20元,还应支付905.80元(1500元-594.2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胡文旭出院时,出院建议为“全休一个月”,出院后,胡文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工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可见,胡文旭及鉴定机构均认为此时胡文旭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且病情稳定,胡文旭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即2014年10月,明显缺乏理据。而原审法院结合胡文旭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参照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理据充分,本院以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胡文旭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相同行业即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予以维持。4.出院后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胡文旭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有关于胡文旭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胡文旭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以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路程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减邓四建已支付的88元交通费后,还应支付712元(800元-712元),本院对此予以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胡文旭起诉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赔偿金19854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另行请求。鉴于胡文旭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且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原审法院核算的××赔偿金共计91024.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7.43元),胡文旭按八级伤残主张的××赔偿金与原审法院按十级伤残核定的××赔偿金有着较大的差距,本院对其关于原主张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并结合胡文旭受伤的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胡文旭的损失共计134591.63元(包括2014年3月工资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712元、误工费13739元、××赔偿金910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上述关于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并扣减邓四建已支付的8700元其他费用,邓四建还应向胡文旭赔偿损失125891.63元,合水建筑公司应与邓四建对胡文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胡文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主张中缺乏理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2014年3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四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文旭赔偿损失共计12589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50元(胡文旭已预交),由胡文旭负担662.50元,由邓四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元。胡文旭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68.28元,由胡文旭负担518.28元,由邓四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元,胡文旭已预交受理费1345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邓四建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61.05元(邓四建已预交),由邓四建负担;邓四建、佛山市高明合水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