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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辉,住湖南省津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辉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辉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景花园旁边的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肖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肖某处缴获上述毒品。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辉又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景花园对出路口,准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48.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肖某,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在周辉身上还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46克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辉上诉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周辉贩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辉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证人肖某在10小时内,两次向上诉人周辉提出购买毒品的意向,上诉人均积极组织货源,在短时间内提供证人所需要的毒品,且其本人即吸食毒品,又无固定工作,曾供称为了生活贩卖毒品给他人赚取差价,故本案不成立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上诉人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雷吴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