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执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杰与谢柏松、郑金凤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谢柏松,郑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479-1号申请执行人王杰,女,1974年8月5日生。被执行人谢柏松,男,1952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郑金凤,女,1960年10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王杰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9月17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631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2014年9月17日,王杰(出借人)与郑金凤及谢柏松(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第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10%为限,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同日,王杰、郑金凤、谢柏松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63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经王杰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369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于2014年9月1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申请公证,该公证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对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经(2014)郑黄证民字第26319号公证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第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10%为限,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综上,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6319号公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6319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岗审判员 田万顺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