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陈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姚家畈)。法定代表人:姚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挺。原告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为与被告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惠良、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昌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炒货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7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惠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姚惠良货款16947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退还原告价值6400元的货物,目前还欠原告货款12307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70元;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日二点一的利率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昌林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70元的事实。被告陈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7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后支付的40000元货款及退还的价值640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3070元。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姚惠良,但姚惠良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予以了认可,姚惠良关于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与被告对账,故被告出具欠条时将债权人写成了姚惠良而不是原告的陈述,也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3070元。二、被告陈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昌林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854.8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30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继续计算)。如果被告陈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5元,由被告陈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