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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窜至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对角沟门村新农村建设工地,趁人不备将工地上的钢管、钢筋、卡子、保温板等建筑材料盗走后存放于家中,后被民警查获(赃物均已起获发还)。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宁×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