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XX某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8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8克)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