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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段升娥、牟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升娥,牟建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升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建伟。再审申请人段升娥因与被申请人牟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段升娥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韩村4号楼7号房屋为段升娥个人所有,并立即责令终止对该财产的错误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段升娥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3日的法庭审理中,已经作为证据8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此次,段升娥提交的(2013)临民一终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段升娥以此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牟建伟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3日查封熊全新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7日,拍卖涉案房屋,牟建伟以1623200元竞买取得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2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崂执字第4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牟建伟所有。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28日致函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牟建伟与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拍卖了涉案房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知涉案房屋被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段升娥所有显属不当。段升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段升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升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