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敏飞与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飞,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敏飞。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益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敏飞与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飞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飞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飞凡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飞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西溪路的海景华苑小区第81幢8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303800元。同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593800元,余款371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贷款后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具体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房,逾期未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是于2012年8月8日才安排交房(共逾期312天),实属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6435.68元(以530380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双方就价款以及违约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还贷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贷款3710000元,该款项于2009年9月25日放贷,故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2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世纪飞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均系书证,被告世纪飞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根据本院审理被告世纪飞凡公司与案涉小区其他业主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查明,案涉小区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被告通知原告等业主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3日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与约定不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海景华苑小区在2012年7月24日方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此时交房条件才具备,被告并通知原告等业主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3日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可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共计313天,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为5303800元×0.0003/日×313日=498026.82元,现原告主张496435.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世纪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飞逾期交房违约金496435.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47元,减半收取4373.5元,由被告象山世纪飞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