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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玉能、周庆花与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唐玉能,周庆花,陶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金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9016958-5。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原九华山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法定代表人蔡明祥。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花。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微微,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满庭芳小区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570-6。法定代表人李俊华,经理。上诉人芜湖荣兴物流��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玉能、周庆花、陶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繁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35分许,陶建华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青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青淞路香溢紫郡小区前路段时,车辆右侧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由唐国峰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唐国峰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19日死亡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断定事发前唐国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陶建华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内行驶的前后顺序以及双方车辆在事发时的动态,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和成因。2014年6月27日,唐国峰被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4年7月19日,唐国峰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1035.27元,现原审原告只支付给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5万元,其余部分尚结欠。另原审被告通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转交原审原告方15万元。唐国峰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医疗费25800元,唐国峰在昆山市金杏苑便民服务店产生医疗费25776元。2014年8月11日,在昆山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陶建华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驶证登记车主为荣兴公司。陶建华是荣兴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荣兴公司对其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向太保繁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12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12时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上均加盖太保繁昌公司公章。另,在庭审过程中荣兴公司与太保繁昌公司协商部分医疗费比例时,荣兴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太保繁昌公司隶属于太保芜湖公司,在庭审中,原审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太保繁昌公司对原审原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又查明,受害人唐国峰出生于1989年3月3��,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八庄村五组。唐国峰于2011年10月19日办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在昆山市花桥镇蓬朗蓬曦园娄江新村253幢502室,唐国峰一直居住至事故之日。另唐国峰母亲周庆花,出生于1961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昆山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苏省居住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唐玉能、周庆花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84791.27元、误工费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0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800元、交通费1487.5元、餐费1638元、误工费2100元;2、太保芜湖公司、太保繁昌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陶建华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荣兴公司。陶建华是荣兴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陶建华对原审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荣兴公司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荣兴公司对其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向太保繁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繁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断定事发前唐国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陶建华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内行驶的前后顺序以及双方车辆在事发时的动态,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和成因。推定机动车负全责。同时考虑到死者唐国峰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错行为,适当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原审原告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责任。因荣兴公司对其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向太保繁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太保繁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荣兴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故原审法院���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荣兴公司承担医疗费的10%。对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726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12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200元。上述原审原告的损失1206048.77元,由太保繁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计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086048.77元,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为46344.73元,余额为1039704.04元,由太保繁昌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65%即675807.63元。这样,太保繁昌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795807.63元。余额363896.41元及自费用药金额46344.73元的65%之和计266656.74元,由荣兴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再赔偿116656.74元;另由原审原告自负35%计143584.4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玉能、周庆花损失79580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唐玉能、周庆花损失266656.74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余款11665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唐玉能、周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上述赔偿款项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唐玉能、周庆花负担2283元,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此款唐玉能、周庆花已预交,不再退还,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玉能、周庆花。上诉人荣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就赔偿比例的认定错误,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荣兴公司一方的车辆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也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判令由荣兴公司依法承担13903.41元。2、��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过错比例进行计算,而不是将5万元全额支持。3、原审判决存在赔偿重复计算的明显计算错误。荣兴公司在太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荣兴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但是,一审判决荣兴公司就受害人应当自负的35%中的65%再行承担赔偿责任,非但比例错误,而且有悖于法理,使荣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荣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应判决由太保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荣兴公司不应承担的金额252753.32元,并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荣兴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万元整。被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显失���平。唐国锋持C1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和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关系。陶建华是有十多年驾龄且无事故记录的驾驶人,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完好,无故障,其对造成本起交通并无过错。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而只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各方均可以举证证实对方的过错,在对方并未举证证实机动车一方存在何种过错的前提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支持20年。受害人一方仅仅举证了签发于2011年10月19日的江苏省《临时居住证》,其不足以证实唐国峰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3、尽管受害人唐国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1035元,但是仅实际支付15万元,还欠医院27万多元。受害人不应当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该27万余元不应支持。在已经发生的15万元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的135000元,因为15万元中还要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昆山市半茧园药店、金杏苑便民服务店的发票各一张,分别载明金额为25800元和25776元,均无医院处方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不应承担的490988.88元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玉能、周庆花答辩称:1、居住证不同于暂住证,无需每年年审,居住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在2011年起就在昆山工作的事实。2、受害人家属和昆山市中医医院在昆山法院达成了(2015)昆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受害人家属结欠昆山中医医院27万余元,足以证实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3、昆山市半茧园药店、金杏苑便民服务店的发票金额系用于购买抢救所需药物,这些药物是根据医院的要求购买的,相关药品的品名和用途已经在一审时详述。据此,请求驳回荣兴公司、太保芜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建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玉能、周庆花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由昆山市中医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4月21日盖章出具的《医事证明书》一份,其上载明“唐国峰……因严重出血,凝血因子缺乏,纤维蛋白原低,予家属(原文如此)外购诺其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治疗。”2、临时医嘱两页,其7-17、7-18项载明上述药品名称。3、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载明唐玉能、周庆花结欠昆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271035.27元。证据1、2欲证明受害人向昆山市半茧园药店、金杏苑便民服务店购买的药物是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系根据医嘱外购,故系合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证据3欲证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71035.27元。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如果医疗费系合理,应当由太保芜湖公司承担;如果医疗费不合理,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外购药需要符合程序规定,即由患者填写《外购药品知情同意书》,由主管医师上交科室主任审核,并交医院医务处批准,由药剂科备案方能外购。外购药购买后,应当将发票交给主治医师,并由其粘贴在《外购药品知情同意书》背面并附于病历中。诺其价格昂贵,并不在国家和江苏省医保目录中,用药清单中已经列明了其它凝血用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唐玉能和医院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调解书实际上并没有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陈述:太保繁昌公司是太保芜湖公司的分支机构,太保繁昌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合同上的印章均需要由太保芜湖公司盖该公司的公章。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根据《事故证明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陶建华驾驶的货车的右侧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的唐国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唐国峰倒地受伤,经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并于次月19日死亡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唐国峰本人存在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过错,但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因为无法查明唐国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陶建华驾驶的货车在道路内行驶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故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因此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依法出具《事故证明书》。尽管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事故证明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陶建华驾驶的货车的右侧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的唐国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的事实作出了明确认定。货车和摩托车都是机动车,货车驾驶人陶建华和唐国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对观察路面和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是等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系以过错责任而不是以推定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原审判决在推定驾驶货车的陶建华一方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唐国峰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等过错判决减轻陶建华一方35%的赔偿责任,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本起事故之所以导致唐国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因为双方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一步证实货车和摩托车在道路内行驶的先后顺序以及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查明双方就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及双方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陶建华驾驶货车系其作为荣兴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造成事故所致赔偿责任应由荣兴公司承担。故本院判决荣兴公司按照50%的比例就本起事故造成唐国峰死亡给唐玉能、周庆花带来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唐玉能、周庆花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承保皖B×××××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太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对受害人一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就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的损失,由荣兴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其中,过错程度系排在首位的因素。本案事故中,唐国峰和陶建华均驾驶机动车,双方对安全驾驶和谨慎观察的注意义务相当,在无法查明双方就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及双方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前提下,应认定双方就造成该起事故存在相当的过错,并据此按照50%:50%的比例在荣兴公司和唐玉能、周庆花之间分配侵权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当根据此侵权责任比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为5万元,其50%为25000元。原审判决全额支持精神损害抚��金,不当,本院对该判项加以纠正,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玉能、周庆花一方举证的《医事证明书》加盖了科室公章,内容具体明确;其举证的《临时医嘱》按照列明了全部检查、用药和抢救措施明细,在内容上详实的反映了2014年6月27日、7月17日、7月18日昆山市中医医院对唐国峰进行抢救、治疗的经过。根据上述书证反映的情况,唐国峰的家属在昆山市中医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时向昆山市半茧园药店、金杏苑便民服务店购买诺其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系根据医生的明确医嘱,因此外购药品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在有发票佐证其费用情况下,相关外购药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主张外购药不符合医事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医疗卫生部门确有相关的规定,也系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院药事管理���行政规定,并非民事案件中法院据以判断外购药费用合理性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芜湖公司主张外购药价格较高且不在医保目录内,故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举证就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抢救亲人而急需外购药的情况下,唐玉能、周庆花相对于药品零售商的议价能力较低,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尽管对外购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就诺其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的功能、合理价格举证,并未尽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外购药费用25800元和25776元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太保芜湖公司对于外购药及其费用的异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一审期间,唐玉能、周庆花一方举证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逐一列明了昆山市中医医院对唐国峰进行抢救期间采取措施和使用药品的明细300余项,合计金额为421035.27元。该清单与该医院出具的《超声波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等医学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唐国峰抢救期间除前述外购药费用外还实际产生了上述医疗费用。唐玉能、周庆花是否与医院全部实际结算了上述医疗费用,是唐玉能、周庆花与昆山市中医医院之间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和保险赔偿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唐玉能、周庆花对医院存在欠付医疗费的事实并非减轻侵权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据此,对上诉人人保芜��公司关于仅应支持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唐玉能、周庆花一方举证的由江苏省公安厅制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明确载明唐国峰于2011年10月19日申领该证,其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昆山市花桥镇蓬朗蓬曦园娄江新村253幢502室。公安机关是我国居民人口信息的行政主管机关,故上述书证属于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较高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唐国峰至迟于2011年10月即在昆山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支持唐国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芜湖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其它判项并不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调整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给唐玉能、周庆花一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26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12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200元,上述损失1181048.77元,由太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计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61048.77元,其中医疗费为462611.27元。因为一审期间,荣兴公司认可其按照10%的比例自行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而免除太保芜湖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故荣兴公司向受害人一方直接赔偿医疗费46261.1元。扣除上述由荣兴公司直接赔偿的医疗费后,余额1014787.7元,由太保芜湖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507393.9元。太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唐玉能、周庆花一方共计627393.9元(12万元+507393.9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是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荣兴公司一方系按照50%的比例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侵权赔偿责任对应的赔偿款507393.9元已经作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得以赔付,因此,荣兴公司对唐玉能、周庆花应当自负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的另外50%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唐玉能、周庆花一方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07393.8元(1181048.77元-627393.9元-46261.1元),应当由唐玉能、周庆花一��自行承担。荣兴公司先期垫付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替太保芜湖公司支付,由太保芜湖公司在扣除荣兴公司自愿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额46261.1元后,返还荣兴公司103738.9元;唐玉能、周庆花一方无需再行向荣兴公司返还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唐玉能、周庆花627393.9元,其中,直接给付唐玉能、周庆花523655元,返还荣兴公司10373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项请汇入如下账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唐玉能、周庆花负担3262元,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048元,由唐玉能、周庆花负担5000元;由芜湖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