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蓉、夏宜娟,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后又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俗称“拐的”)违规停放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徐坊客运站进站口从事非法营运拉客,民警胡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离,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后两次调头驾车撞击胡某某未果,再次调头驾车撞击胡某某,将胡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胡某某后枕部着地昏迷。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并以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过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8时许,上诉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违规停放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徐坊客运站进站口从事非法营运,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执勤民警胡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离,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后两次调头驾车撞击胡某某未果,再次调头驾车撞击胡某某,将胡某某正面撞倒并碾压,致胡某某后枕部着地昏迷。经鉴定,胡某某多处表皮擦伤、皮下出血,骶5椎体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徐坊客运站监控录像及胡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胡某某的全过程,黄某某在两次驾车离开后,调头驾驶三轮摩托车冲撞胡某某未果,后再次驾车离开调头将胡某某撞倒并碾压。2、证明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胡某某系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归案情况,证实黄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5、证人钱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8时许,青云谱交警大队民警胡某某和钱某某在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徐坊客运站进站口执勤时,发现黄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拐的)违规停放在徐坊客运站进站口从事非法营运拉客,民警胡某某对其进行劝离,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后又调头将胡某某撞倒并碾压。6、证人黄某如、熊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10月8日8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拐的)违规停放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徐坊客运站进站口从事非法营运拉客,执勤民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胡某某依法对其劝离,黄某某两次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后调头撞击胡某某未果,又第三次驾车调头从正面将胡某某撞倒并碾压,黄某某想逃跑,被钱某某警官和群众抓获。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其和同事钱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徐坊客运站执勤,发现徐坊客运站进站口外面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拐的),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于是,其过去让拐的赶快开走,司机很不情愿并对其骂骂咧咧的,其没有在意。司机还是不走,其就用手敲了车玻璃叫他离开,不要停在门口,司机就往建设路方向开走了。其就站在徐坊客运站进站口的马路边,钱某某也站在其旁边。不到一分钟,其看到那辆拐的朝其开过来,直接往其身上撞,其及时躲开了。那辆拐的没撞到其就往徐坊客运站开去然后调头,又想撞其,其又避开了。那辆拐的又逆行往建设路开,其没在意,继续站在门口疏导交通,突然发现那辆拐的第三次朝其撞过来,其发现后就赶紧躲,但拐的开得很快,其躲闪不及,被拐的从正面直接撞上了,被撞上后其就倒下了,之后什么都不记得了。其头部、嘴唇受伤,尾骨很痛,右边大腿、脚上等多处受伤。其没有骂那名拐的司机。8、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拐的)在徐坊客运站进站口拉客,过来一名男交警(后来被其撞倒的那名交警,即胡某某)敲其车玻璃让其赶紧走开,当时将其车玻璃敲破了。其很生气,想调头走,那名交警又碰了他一下,意思是叫其赶紧走,其就驾驶拐的走了。其走后还是觉得很生气,又驾驶拐的往徐坊客运站走,看到那名交警站在进站口外面一点,其就从徐坊客运站进站口调头,朝那名交警撞过去,快撞到时那名交警朝左边躲了一下。其见没有撞到,又将车子往右急拐弯,朝机动车道上面走并调头,又加大油门朝那名交警撞过去,快撞到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将那名交警撞到了,并从他腿上压过去。之后其被旁边人拉住了,并被民警带往派出所。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碾压方式妨害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伤情鉴定过重,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真实可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对上诉人进行劝离,上诉人为发泄不满驾驶三轮车撞击被害人,被害人并无过错,上诉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