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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魏萍、第三人王川会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萍,王川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沪灞半岛A5区5栋4单元40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川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仓,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锐,男,住西安市阎良区凌云路五号试飞院工学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萍,女,汉族,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川会(一审第三人),女,汉族,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庞世民,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萍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萍、第三人王川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仓、梁锐,魏萍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俊,第三人王川会的委托代理人庞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工商档案显示,会萍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魏萍、王川会二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魏萍、王川会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50%。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由黄国虎代理王川会,周德成代理魏萍。会萍公司成立后,黄国虎任该公司经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给排水工程的施工,但公司自成立以来,除将公司位于西安市六村堡工业园内建筑面积13000多平方米房屋对外出租以外,并未进行其他任何经营事项。2011年,会萍公司与华润医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会萍公司上述房产租赁给华润医药公司,每年租金80万元。对公司收取的租金,魏萍与王川会各收取40%,另外的20%作为酬谢金。2011年4月28日,黄磊(黄国虎之子)与周虎(周德成之子)就会萍公司的投资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组建公司名称为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投资人王川会和魏萍均为代理投资人)。投资比例:甲、乙方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为甲、乙在赢取利润后按比例分享利润,(其中:在赢取利润后每年20%人民币作为前期投资人的酬谢金,不持股权,不参与决策和管理,但在本资产处理或终结费用结算中仍给20%的分配款。甲、乙双方均同意)。该协议由黄国虎、周德成代替黄磊、周虎签字,并加盖会萍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会萍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年检至2013年4月IO日,公司股东未进行过变更。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的公章由王川会保管,公司财务章由魏萍保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必须同时使用公司公章和财务章。2011年租赁合同到期后,会萍公司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40万元。现应收两年租金280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收。另查明,原告称会萍公司自从成立以来末召开股东会,被告称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但未提交会议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所产生的纠纷如何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当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等权力或者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的状态,应当认定公司陷入僵局,当公司僵局通过股东退出机制等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股东便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会萍公司工商档案载明魏萍持有公司50%的股份,故魏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会萍公司成立至今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原、被告双方因对公司应收租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而会萍公司根本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会萍公司对外出租固定资产虽能取得固定收益,但不能仅凭该事实认定会萍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当仅指资金紧张、大量负债或出现亏损等情形,更主要的应当是指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如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决策,监督机构不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等,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亦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会萍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而且,会萍公司自成立以来,除对外出租房屋外,无任何其他经营活动,该种经营方式虽然能够取得固定利润,但并不符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要求。魏萍的股东权利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会萍公司的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会萍公司将其固定资产对外出租以获取利润,但由于股东2人之间分别管理公章及财务章,产生纠纷后无法解决,造成租金无法正常收取,由此可以看出,会萍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缺乏了基本的信任和必要的沟通,该公司人合基础完全丧失,矛盾已无法调和。会萍公司的僵局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继续存续将导致魏萍的股东权利遭受损害。但由于司法对于公司自治干预的有限性,魏萍的租金利润的分配等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法院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化解僵局,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综上所述,会萍公司因股东纠纷长期陷入僵局,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魏萍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因此应当予以解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首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会萍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会萍公司负担。会萍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会萍公司上诉称:(一)会萍公司自从成立以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或者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状态。会萍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状态,因此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公司解散是错误的。(二)魏萍只是会萍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权利解散公司,被上诉人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不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魏萍答辩称:魏萍是经过工商登记认可的合法股东,周德成是经魏萍委托代为行使股东权益的委托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在公司具有表决权的只有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没有表决权,实际出资人的表决必须通过名义股东表决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包括申请公司解散。上诉人上诉纠缠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解散无关,上诉人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公司登记成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一审认定正确。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魏萍、王川会二人。会萍公司因成立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召开了两次股东会分别选举了王川会为执行董事、魏萍为监事、王川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些都是成立公司必备的手续,在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公司登记成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2011年3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不是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将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混为一谈,属于对公司法错误理解。上诉人会萍公司的举证也能够证明在公司2009年11月19日成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2009年11月19日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期早已届满,但公司未按章程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正常运营。会萍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魏萍出资25万元,王川会出资25万元,各占50%。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现两名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此外,公司没有办公场所,经营停顿,公司应收款项不能收回,公司一年多没有任何经营进账收入。公司目前唯一收取租金的收入因两股东意见存在分歧导致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无法同时出具无法收取,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魏萍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会萍公司经营是否陷入僵局。关于魏萍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会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均显示,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魏萍与王川会各占该公司50%股份。公司自设立以来其主要业务为出租房屋场地,现二股东就租金分配等产生重大分歧,租金至今无法收取,公司经营管理已产生严重困难。故魏萍作为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依法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会萍公司经营是否陷入僵局,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公司经营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应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机制,即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运行现状及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上诉人认为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质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应仅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会萍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各占50%股份。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资本等重大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该公司两名股东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显然影响公司经营。同时,该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但该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未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现两股东存有重大分歧,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故会萍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做出有效决策。该公司经营亏损与否,均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会萍公司主要业务为出租房屋、场地,相应租金系该公司主要收益。由于该公司内部运用机制已失灵,两股东分别持有的公司印章及财务章无法统一使用,致租金无法收取,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均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按现状继续存续无疑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再次,本案两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的考虑,均积极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会萍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会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