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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持机动车驾驶证Cl证),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轩某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沿万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万佛大道与千百路交叉路口西侧,追尾并碾压前方沿千百路左转弯已驶入万佛大道的由徐德树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德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轩某拨打120、110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被告人轩某于2015年4月1日10时30分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4月1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舒公交认字(2015)第1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轩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轩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轩某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舒公交认字(2015)第1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轩某拨打120、110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轩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