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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06时05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驾驶甘DJ1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北向西北行驶至41KM+33.4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平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当日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讯问。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7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蔺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蔺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