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张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张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沈莹瑛。委托代理人:张学苗。被告:张江平。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原告张国锋为与被告张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沈莹瑛、张学苗,被告张江平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国锋申请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江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为31.68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平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三、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皮卡王集团股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四、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五、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朱文圣与证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出庭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被告张江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3万元。二、借条是在原告带了多名人员在东阳市人民路南端的足浴店门口逼迫被告所写。三、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综上,就本案所涉借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本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江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江平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33万元。经审核,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有向他人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戚或朋友,且时间间隔这么久证人对出借款项每笔的零头都记得很清楚,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这两笔借款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故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江平向原告张国锋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张国锋向朱文圣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张某乙借款26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一、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江平虽提出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是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的,借条是补写的,故被告出具借条时借款已经交付,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6万元的借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款项来源。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6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其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平向原告张国锋借款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江平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锋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锋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4元,减半收取6792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147元,被告张江平负担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