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徐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本市南浔区浔练公路行驶至浔练公路5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3时08分及2时45分对被告人钱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血样提取,呼气结果为酒精浓度121mg/100ml,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1mg/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在明知妻子高某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下,仍放任其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高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明知其妻子高某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下,仍放任其行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1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苏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