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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焦某某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兰渝铁路途径渭源县莲峰镇某村时,工程施工征用该村集体林地7.88亩,临时占用该村集体耕地17.578亩。按照补偿标准,兰渝铁路征用某村集体林地补偿81605.28元,临时占用耕地补偿54843.40元。渭源县林业局将某村集体林地征占用补偿款81605.28元以刘某某的名义存入县邮储银行,于2010年年底发放给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提取后把其中40000元以本人名义存为定期存款,将剩余41605.28元用于归还借款和家庭日常支出。渭源县莲峰镇国土所将某村集体耕地占用补偿款54843.40元以该村村民李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新街支行,于2013年8、9月份发放给焦某某。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将存有该款的存折领取后向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汇报。1月24日,二被告人在刘某某家核算村集体所欠焦某某小卖铺烟酒款及车费后刘某某让焦某某用该款中的4843.40元用于开支该欠帐。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村集体耕地占用补偿款50000元中的10000元以归还欠账为名侵占后将剩余40000元与被告人焦某某平均私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91605元,焦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林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林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应计入村集体收入的林地补偿款81605.28元从中截留,隐匿后据为已有,以支付村集体欠款为名非法占有集体耕地补偿款10000元。刘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私分40000元村集体耕地补偿款,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贪污131605.28元,个人得赃款111605.28元;被告人焦某某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发放集体耕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刘某某私分40000元集体耕地补偿款,得赃款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立案前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自首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某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认为应当减除其为村委会支付的欠款31970元。且已全部退赔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司宏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贪污数额应减除为村委会支出的费用31970元,认定其贪污数额为99635.28元,个人得赃款79635.28元。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赔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兰渝铁路工程建设途径渭源县莲峰镇某村时,工程施工征用该村集体林地7.88亩,临时占用该村集体耕地17.578亩。按照补偿标准,兰渝铁路征用某村集体林地补偿81605.28元,临时占用耕地补偿54843.40元。村集体林地征用由渭源县林业局、莲峰林场、中铁十六局项目部和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丈量,村集体林地征用补偿款由渭源县林业局负责发放。2010年12月13日,渭源县林业局将渭源县莲峰镇某村集体林地7.88亩征用补偿款81605.28元以刘某某的名义存入渭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并于12月28日发放给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提取后将其中40000元以本人名义存为定期存款(2012年10月,存款到期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存为三年期定期),将剩余41605.28元用于归还借款和家庭日常支出村集体耕地临时占用由渭源县国土局莲峰国土所、莲峰镇政府、中铁十六局项目部和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丈量,村集体耕地临时占用补偿款由渭源县国土局莲峰国土所负责发放。2013年3月15日,渭源县国��局莲峰国土所将某村集体耕地17.578亩临时占用补偿款54843.40元以该村村民李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新街支行,并于2013年8、9月份发放给被告人焦某某。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将存有该款的存折领取后向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汇报,二被告人未将该款计入村集体账目或按“村财乡管”要求上交莲峰镇财政所进行统一管理,焦某某按照刘某某安排从该存折上提取40000元交给刘某某。同年1月24日,二被告人在刘某某家核算村集体所欠焦某某小卖铺烟酒款及车费后刘某某让焦某某用该款中的4843.40元用于开支该欠帐。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村集体耕地临时占用补偿款50000元中的10000元以归还欠账为名侵占,后在刘某某的提议下将剩余40000元与被告人焦某某平均私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91605元,焦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子包继芳转存的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交本人给村委会垫资的各类票据19张,金额31970元。经审查,其垫付的村委会村部水泥硬化的材料费、运费、工价以及办公费、招待费合计28630元,属合理费用,应从贪污总额中减除。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林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贪污村集体林地补偿款、村集体耕地补偿款合计131605.28元,个人得赃款111605.28元,扣除其垫付村委会村部建设的合理费用28630元之外,认定其贪污数额合计102975.28元,个人得赃款82975.28元;被告人焦某某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发放集体耕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贪污村集体耕地补偿款40000元,个人得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渭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来源。2、渭源县人民���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3、侯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某村文书,2009年兰渝铁路途径某村时工程施工占用了某村部分集体耕地,后县国土局将补偿款发放。刘某某给他没告诉收人补偿款的情况,他就没有记账。4、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焦某某将存有兰渝铁路临时占用某村集体耕地补偿款的存折(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新街支行开户)领取并签字。5、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兰渝铁路途径渭源县莲峰镇某村时工程施工占用某村部分集体土地。莲峰镇政府、莲峰国土所、中铁十六局项目部、村支书和村主任对占用的耕地进行丈量后莲峰国土所将占用集体耕地相关情况上报县国土局后国土局按照国家补偿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某村征地补偿款都已发放到位。6、包某某(刘某某妻��)证言证实,刘某某从焦某某处拿村集体耕地补偿款20000元。2015年1月11日,上级部门查账时她将此款转给焦某某。7、段某某、万某、姚某某证言证实,莲峰镇实行村财乡管政策后村级财务应纳入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但某村把集体林地、耕地补偿款没有上交到镇财政所统一管理。8、莲峰镇党委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焦某某任某村委主任。9、报请许可报告书证实,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报告。10、渭源县人大常委会答复证实,经2015年1月23日渭源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许可检察院报请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11、补偿发放花名册证实,兰渝铁路征用某村集体林林地7.88亩,补偿款81605.28元(其中林地补偿费62693.28元,林木补偿费18912.00元)。2010年12月28日刘某��领取了该款。12、铁路建设项目补偿费清册证实,兰渝铁路中铁十六局临时占用某村集体耕地17.578亩,补偿款54843.4元。补偿款被焦某某领取。13、刘某某存折、存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30日,刘某某将林地补偿款81605.28元提取后,将其中40000元以本人名义存为定期存款。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将贪污的集体耕地临时占用补偿费30000元存入其个人农行账户。14、焦某某存折、农行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5日,焦某某将从耕地补偿费中分得的20000元存入其个人农行账户。15、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向检察院退缴赃款91605.00元,焦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包继芳转存的20000元)。16、某村村委会现金明细分类账证实,兰渝铁路征用某村集体林地补偿81605.28元,临时占用耕地补偿54843.4元未记入村委会现金账。17、村财乡管相关文件证实,莲峰镇实��村财乡管政策后,由镇农经财政服务中心对村级资金和财务账目实现统一管理,村级财务实行报账制。明确规定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征用土地补偿收入等纳入“村财乡管”财务管理。18、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讯问刘某某、焦某某的过程客观真实,无违法办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渭源县莲峰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林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贪污村林地补偿款、村集体耕地补偿款合计102975.28元,个人得赃款82975.28元;被告人焦某某在任渭源县莲峰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发放村集体耕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贪污村集体耕地补偿款40000元,个人得赃款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垫付村委会村部水泥硬化的材料费、���费、工价以及办公费、招待费计2863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应认定为自首,均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焦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段有安审判员  康继芳审判员  何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