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柯益芳与徐武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柯益芳,徐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柯益芳,农民。被执行人徐武元,农民。申请执行人柯益芳与被执行人徐武元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徐武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益芳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徐武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4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柯益芳发现被执行人徐武元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