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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兴堂与樊含芝、黄桂香、高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堂,樊含芝,黄桂香,高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吴兴堂,男,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樊含芝,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黄桂香,女,汉族,32岁,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高鹏兵,男,生于1955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吴兴堂诉被告樊含芝、黄桂香、高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堂、被告樊含芝、高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堂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樊含芝、黄桂香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兴堂现金陆万元整”。2013年5月7日,被告樊含芝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2.5%,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兴堂现金贰万伍仟元”。出借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1%计算,60000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9日算至2014年10月19日,24个月利息14400元;25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7日算至2014年10月7日,17个月利息4250元,二笔利息合计186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樊含芝、黄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18650元,共计103650元;二、被告高鹏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兴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樊含芝、黄桂香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被告樊含芝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樊含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60000元的借条属实,无异议;25000元的借条属实,但担保人处高鹏兵的签字是由被告代签的,不是高鹏兵本人书写。被告高鹏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6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2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担保人处签字不是被告高鹏兵书写,借款时被告高鹏兵不在场。被告樊含芝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高鹏兵为6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25000元的借款高鹏兵没有提供担保,字不是高鹏兵签的。被告樊含芝借款用于去做生意,因生意失败现在还不上这些钱。被告现在打工每月挣3000多元,只能分期按月偿还。被告樊含芝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鹏兵辩称,对给樊含芝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对25000元的借款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并且借款的时候被告高鹏兵不在场。因被告樊含芝现在能力有限,希望能让他按月偿还,同意对6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鹏兵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黄桂香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樊含芝、高鹏兵对借款6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25000元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樊含芝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担保人的签名并非被告高鹏兵所书写,故对原告证实高鹏兵为担保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樊含芝与黄桂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樊含芝、黄桂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兴堂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樊含芝黄桂香保人吴兴堂2012.10.19号”;2013年5月7日被告樊含芝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兴堂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樊含芝担保人高鹏兵2013、5、7号”。该笔借款中担保人高鹏兵的签名系被告樊含芝书写。出借后,被告樊含芝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四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兴堂向被告樊含芝、黄桂香出借6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高鹏兵提供担保;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高鹏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樊含芝出借25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表异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高鹏兵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中签名,故被告高鹏兵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樊含芝与被告黄桂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含芝、黄桂香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及被告高鹏兵对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中借款6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19日,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按照月利率1%予以保护,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2600元;本金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250元。被告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含芝、黄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吴兴堂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6250元(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利息为12000元;本金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利息为4250元),共计10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鹏兵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0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高鹏兵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含芝、黄桂香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公告费220元,共计2593元,由原告吴兴堂负担55元,被告樊含芝、黄桂香、高鹏兵共同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