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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小雅与李伟君、何元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君。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雅。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阿敏。上诉人李伟君为与被上诉人叶小雅、何元军及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何元军向出借人叶小雅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止;2、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的,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3、出借人为实现本协议所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元军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款。被告何元军、李伟君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叶小雅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尚欠其借款130万元,被告栋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何元军、李伟君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2000元;4、被告栋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元军、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的20%。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到期后未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而不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君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何元军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所以被告李伟君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何元军向原告借款,被告何元军和担保人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也只能向他们主张权利,与被告李伟君无关,且被告李伟君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2、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伟君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借款后原告也未告知。3、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被告李伟君的家庭根本不存在需要向外借款来维持生活的情况,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生意,且被告何元军所借的130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元军向原告叶小雅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元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何元军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被告何元军、李伟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伟君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栋梁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伟君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未予以追认、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何元军个人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存在财产归属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币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雅借款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何元军、李伟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雅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三、被告栋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被告何元军、李伟君、栋梁公司负担。上诉人李伟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借款合同是由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与三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对本案借款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2、从被上诉人何元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即可看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为被上诉人栋梁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与上扩人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该借款合同签订毫不知情,这一点被上诉人何元军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何元军明确表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仅凭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判,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判定。1、从时间上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于2009年9月8日颁布,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5年后,根据审判经验总结出来的。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应如何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及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完全适用本案。本案中上诉人的家庭根本不需要向外借款来维持生活,被上诉人何元军借款130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叶小雅若认为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元军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小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小雅答辩称:被上诉人何元军向被上诉人叶小雅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元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诉讼费。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何元军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但上诉人忽略了何元军系栋梁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论是否适用这一条,可以明显看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元军与栋梁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何元军向被上诉人叶小雅借款未还,被上诉人何元军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元军归还130万元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栋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元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元军存在财产归属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未予以追认、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上诉人李伟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