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敦临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老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柜台上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在二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服装店内服务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持刀威胁该服务员后将包拿走。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畅想KTV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管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国贸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夺其白色步步高X3型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及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两起抢夺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存在盗窃的事实,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没有亮刀。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老碗”(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某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柜台上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在二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该服装店内服务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持刀威胁该服务员后将包拿走。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畅响KTV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管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国贸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夺其白色步步高X3型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通过排查走访,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抢劫被害人江某一案的作案现场。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xxx号某某男装店服务员,证实2014年6月25日17时2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入我们店,一名客人在选购衣服,另一名客人坐在店内中间的椅子,并将他的手提包放在他身后。大约两分钟后,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甲)在看裤子,另一名男子(乙)走到坐在椅子上那名男子背后看衣服。我看见乙拿起一件衣服把自己挡住,并且弯下腰,我怀疑乙是小偷,准备上前制止。当我迈脚时,我看见甲右手拿着一把已打开的刀对向我,并且用眼神向我示意,我因为害怕,所以没敢制止。后我看见乙用手从坐在座椅男子背后的手提包内拿出一个棕色钱包,并将自己肚子处的衣服撩起,将偷得的钱包放在衣服里面。然后男子甲、乙离开,我就赶紧告诉坐在椅子上的客人钱包被偷了。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与被告人徐某走在国贸门口,在我四处张望寻找目标时,转眼徐某就不见了,后接到徐某电话说他在华城酒店门口,与之汇合后听徐某说抢得一部手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9时许,在云岩区普陀路被一名男子从自己右后方用手抢了一部金色的苹果6代手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0时许,在国贸门口被一名大概20岁左右的男子抢走一部白色的3G步步高X3手机。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在云岩区中华北路某某服装店被偷了一个棕色的钱包,包内有现金4200元,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湖北银行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1月11日我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国贸门口抢夺一名约40岁左右女子的一部手机;2、我在黔灵东路“畅响KTV”附近从一个女的手中抢得一部金色手机;3、2014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我与“老碗”走在中华北路某某服装店门口,看见里面有人在买衣服,想到应该有机会,我们就走了进去,看见两名年龄在4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买衣服,其中一名男子将一个黑色的包放在大厅的桌子上,“老碗”随手拿了件衣服遮挡住包,准备将包偷走,就在这时,被店里一名女服务员看见,我怕他出声,就掏出插在腰间的一把猎刀,朝那名女服务员晃了几下,眼神示意她,让她不要出声,那名女服务员砍刀我手中的刀后就不敢吱声了。待“老碗”得手往外走后,我才将刀收起来跟着“老碗”穿过巷子往合群路方向逃跑了。鉴定意见:云价认字(2015)第37、9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张某被抢的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及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称“存在盗窃的事实,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没有亮刀”,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发现,为了逃离现场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抢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