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蒙照义与岑景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照义,岑景山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蒙照义(曾用名蒙兆亿,反诉被告)。被告岑景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国荣。委托代理人岑努恳。原告蒙照义与被告岑景山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照义、被告岑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国荣、岑努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建自家房屋的时候,为了多占地皮,把卫生间建到原告房屋阳台的下方,被告建卫生间占用原告的地皮长1.8米、宽0.35米,合计面积为0.63平方米。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下,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非法侵占原告的地皮0.63平方米并归还原告,同时支付原告因诉讼往返的乘车费5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两天200元,共计31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上访时给予的答复(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建的房屋并没有占用到被告的地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建于1997年;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的房屋、菜园及伙房的使用面积。被告辩称,以前被告的伙房是与原告的正房共用一条排水沟相邻,后来原告建房时把原来共用的排水沟占用了。现在被告建的卫生间是建在自己的地皮上,并没有占用到原告的地皮,有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为凭。另外,被告当时在建卫生间的时候,为防止产生纠纷,被告还叫来了村民委干部到现场丈量过土地,有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被告才把卫生间建立起来。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原告把延伸至被告地皮上方空间的房屋阳台拆除,并支付被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被告为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岑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在建卫生间的时候,有板干村原村支书岑某和村调解委主任罗海浪在场拉线丈量,被告是按丈量的四至范围砌墙兴建的,原告本人当时也在场同意;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建的卫生间是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同时证明原告二楼阳台已延伸占用了被告地皮上方的空间;3、现场图片5张,证实被告所建卫生间是建立在自己的地皮上,没有超越自己的用地范围。反诉被告蒙照义辩称,原告房屋二楼延伸出去的阳台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在楼房建成之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曾对原告的建房多次到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上访,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经到实地现场核实丈量,最后对被告的上访进行答复,田林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没有侵占到被告的宅基地,被告上访称原告二楼阳台侵占其宅基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蒙照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上访时给予的答复(复印件),被告认为,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当时去丈量时其并不在场,后来所给予的答复被告也没有签字捺手印,所以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的答复不真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认为,作为与原告相邻一方的被告,原告办证时没有经过被告查看并签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什么时候办理被告并不清楚,房产证的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一致,故该证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按该证的面积比例测量,正好证明原告的阳台已经超出了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岑某的证明,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建卫生间时,其虽然在场,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也没有原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范围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占用了被告地皮上方的空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现场图片5张,被告认为该照片是被告的卫生间建成后与原告发生争议时才拍照的,不是发生争议之前拍摄的,不能反映拍摄之前的现状,也就不能证实被告建的卫生间具有合法性。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上访时给予的答复(复印件),其内容主要证实原告所建房屋及二楼的阳台在原告的用地范围,没有侵占被告户的宅基地,该证据是被告因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到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上访,田林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核实后对被告给予的答复,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是田林县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给原告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同时证实原告的房屋建成于1997年,该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田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颁发给原告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岑某的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岑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田林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合法使用土地颁发给被告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现场图片5张,反映双方争议的现场及相邻建筑物建设现状,拍摄现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照义与被告岑景山分别为田林县百乐乡板干村第九组209号和第八组206号,两户之间左右相邻。双方对其房屋及菜园占地范围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号:田集用(2001)字第010601011号,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地号:田集用(1992)字第010601020号。原告于1997年兴建现在的住房,建成后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桂房证字第7000891号。被告于2012年兴建现在的住房,主房建成之后,被告另将一宽度为1.8米的卫生间往原告二楼阳台下延伸了0.35米,计面积为0.63平方米。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卫生间延伸至原告阳台下的部分,并归还非法侵占的地皮0.63平方米给原告,同时支付原告为该诉讼往返的乘车费5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两天200元,共计310元。被告在答辩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原告把建于被告地皮空间上方的房屋阳台拆除,并支付被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现建成的卫生间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被告拆除已建成的卫生间和退回被侵占的地皮0.63平方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支付往返的乘车费5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310元是否予以支持;3、原告房屋阳台是否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要求拆除原告房屋阳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并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及房屋相邻,构成了不动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互为邻居的相邻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时,要互助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的宅基地及菜园用地均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应严格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合理使用。原告蒙照义于1997年建成现住房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房屋各楼层空间以及楼层阳台以下空间均应属于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范围。被告岑景山将卫生间延伸建在原告二楼阳台下方的行为明显不当,已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予以排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已建成的卫生间和退回被侵占的地皮0.63平方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阳台下面的地皮属于自己合法使用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拆除原告二楼阳台,本院认为,原告所建的房屋其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被告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时,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已明确答复原告并未占用到被告的地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的乘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10元的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当事人因纠纷到法院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是否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亦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乘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景山拆除延伸至原告蒙照义现住房二楼阳台下方的卫生间,拆除部分为延伸长度0.35米、宽度1.8米,合计面积为0.63平方米(拆除部分以不影响原告二楼阳台垂直滴水为限);二、驳回原告蒙照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岑景山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岑景山负担。上述规定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