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必茂与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茂,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刘必茂,盐城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董事长。原告刘必茂与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大酒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茂诉称,原告经营的企业与邵胜云经营的企业有业务合作关系。后邵胜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合作关系,同意出借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邵胜云、驿都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期7天,同时还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驿都大酒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驿都大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必茂(贷款人)与邵胜云(借款人)、驿都大酒店(担保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款项实际到达借款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盐都支行邵胜云账号62×××18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零,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利息逾期按逾期利息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本金逾期按逾期本金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贷款人有权付诸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除需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外,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驿都大酒店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向贷款人支付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责任时,则担保人负有清偿全部合同债务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在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诉至法院解决,归贷款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北8楼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刘必茂向邵胜云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邵胜云、驿都大酒店均未能偿还借款,刘必茂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2日以邵胜云、驿都大酒店、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大酒店、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酒店管理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刘必茂于同年4月24日撤回对邵胜云、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大酒店、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酒店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刘必茂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向邵胜云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帐50万元。同日陈顺香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亦向邵胜云的上述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陈顺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刘必茂是生意合作伙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2日,接到刘必茂电话,称他有个朋友要借钱很急,他钱不够,让我准备100万元。因我和刘必茂共同与飞驰小贷公司有一笔合作业务,我就应他的要求向户名为邵胜云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我与邵胜云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该100万元为刘必茂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必茂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驿都大酒店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世纪大道X号1幢房屋,冻结了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大酒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区支行帐户、在盐城金融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同年3月27日,经刘必茂、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大酒店申请,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06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金陵大酒店在盐城金融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往来款的冻结。本院认为,㈠原告刘必茂与邵胜云、驿都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驿都大酒店为借款人邵胜云向原告刘必茂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邵胜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驿都大酒店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必茂要求被告驿都大酒店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的,利息按逾期利息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本金逾期按逾期本金金额承担日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必茂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由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