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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正兵与鑫杰公司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文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兵,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哈密市广东路领先世纪大厦1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正兵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杰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案外人杨志刚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9月30日该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并由股东杨志刚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议决定被告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并将名称变更为“哈密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杨志刚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同年7月2日,杨志刚将其在被告鑫杰工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进股东生蕊,并由刘佩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正兵以被告鑫杰工贸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租赁其铲车却未付清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正兵出示账单一份,其中打印体载明:“出租方:(甲方)黄正兵。承租方:(乙方)哈密市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设备:厦工50C-II铲车、龙工855B铲车。……。费用:共计147200元。3月份工资已结清,4月份借资2万元,剩余费用99200元,来回板车费用6000元,99200+3000=102200元。”最后最后手写体载明:“以上情况属实,本人自2012年7月2号不担任鑫杰公司法人,由鑫杰控股法人刘震朝负责,黄正兵的帐已和刘震朝对清,他也答应8月底给与结账,至今未果,特此证明。杨志刚。2012年12月7日。”被告鑫杰工贸公司对此账单表示不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志刚于2012年7月不再担任被告鑫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工商档案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正兵与被告鑫杰工贸公司之间是否产生了租赁车辆的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正兵提供的《账单》中杨志刚书写证明并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杨志刚本人在证明中也明确说明自己于7月2日已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此时被告鑫杰工贸公司不应再对杨志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正兵认为杨志刚签字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杨志刚为原告黄正兵书写的内容,及原告黄正兵提交的另一份证明及一份收条等三份证据,均是原告黄正兵试图证明租赁事实的发生及租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三人均未出庭,无法证实书面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三份书面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鑫杰工贸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哈密建设银行向原告黄正兵支付了28000元,有银行进账单为证,被告鑫杰工贸公司对此进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该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鑫杰工贸股权变更以前与原告黄正兵有业务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黄正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该进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及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正兵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鑫杰工贸公司存在租赁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鑫杰工贸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黄正兵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正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是2012年3月至6月的,在此期间,杨志刚是被上诉人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变更,上诉人不知道,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012年12月7日杨志刚在上诉人出具的账单上签字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原审以杨志刚未到庭未予采纳该证据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了2012年7月2日李功灏出具的证明、09年5月王新宏出具的收条,以及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28000元的进账单,结合杨志刚签字的账单、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被上诉人欠租金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杰工贸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承认杨志刚签字的账单是别人带给他的,所以原审我们没有要求坚持做笔迹鉴定,我公司接受矿山后,上诉人知道公司股东变更并去矿山拉回铲车,当时他也没有提出欠租赁费的事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我方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并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黄正兵在原审2015年1月15日调查笔录中陈述杨志刚给其签账单时的“地点忘记了,账单是张先菊在哈密给我的,给我的时候杨志刚的字都是写好的”。上述事实有原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正兵与被上诉人鑫杰工贸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杨志刚签字账单中剩余的租赁费,即上诉人主张拖欠的租赁费。本案中,上诉人黄正兵虽提供了杨志刚签字的账单,但杨志刚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也不能证实系杨志刚本人书写,其提供的证人李功灏出具的证明、王新宏出具的收条均为书面证言,李功灏、王新宏作为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亦不能证实杨志刚和哈密鑫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租赁费10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黄正兵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黄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