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王松青、周方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王松青,周方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中大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7134-6。法定代表人:陈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青,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周方伟,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公司)与被告王松青、周方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文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新强、被告周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和5月19日,两被告在承租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向我公司借款6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或按季度支付。然而事到如今,被告既未按月或按季度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我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两被告,被告总以未凑到款为由,拖欠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万元并按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方伟辩称:我只在150000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字,借这笔款是被告王松青和原告陈乐平总经理商量的,其中50000元用于租金,90000多元是王松青拿走了。另外500000元的借条我没签名。当时王松青注册公司时说借我身份证在公司挂一下名,我实际不是公司股东。我对签名借条上的150000元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但其余借款与我无关,我不负责。被告王松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区设立吉安市玉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鸿公司)。2014年1月18日,两被告将玉鸿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国平、陈小连。同年3月19日,被告王松青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松青在借条上签名。同年5月10日,两被告与玉鸿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玉鸿公司位于新干县河西工业园区的4000平方米厂房,租金第一年为每月4.5元/平方米等。同年5月19日,被告王松青、周方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借款月息2分。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工作人员则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暂借,按季度收利息。偿还期限到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特别声明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组织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青苹公司与被告王松青、周方伟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松青、15万元发放给两被告,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发放给被告王松青的5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松青为经营玉鸿公司所借,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方伟辩称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松青借款是两被告股权转让之后,厂房租赁之前,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公司经营,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松青、周方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青、周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松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王松青承担3650元、被告周方伟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