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纪国与张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国,张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41号原告徐纪国,男,汉族。被告张振华,男,汉族。原告徐纪国与被告张振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欠原告运费130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是“欠徐纪国13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延付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包正定水泥厂。原告给被告送锅炉渣,被告未付给原告款,于2014年1月28日写一证明条(欠条),条上载明:“欠徐纪国壹万叁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给原告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锅炉渣,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写一欠条,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