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丛,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6时许,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被告人刘丛打电话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刘丛在电话中指示陈某某到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C区刘香烧烤门口取毒品,后陈某某在烧烤店旁边以300元的价格买了0.171克毒品。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丛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刘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丛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许,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被告人刘丛打电话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刘丛在电话中指示陈某某到双阳区泰富嘉园小区C区刘香烧烤门口取毒品,后陈某某在烧烤店旁边以300元的价格买了0.171克毒品。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丛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刘丛系被抓获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丛的自然情况。3、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五张,证实:刘丛出售给陈某某的一包冰毒被扣押及刘丛指认被扣押的冰��的情况。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证实缴获的刘丛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0.171克被移送长春市公安局,其中0.021克、0.06克被送检。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丛于2010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丛于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8日又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8日又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日又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杨宇航、黄娇、曹阳、朱宏宇未抓捕到案。7、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补充���据),证实:被告人刘丛检举涉嫌贩卖病毒的嫌疑人曹阳,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曹阳、李岩峰、周光仙、姜帮武四人抓获。8、逮捕证(补充证据),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已将涉嫌贩卖病毒、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曹阳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O14年11月4日下午5时许,我因为向王博贩卖冰毒被传唤到通阳路派出所,我主动向民警提出我能帮助抓获贩毒人员刘丛。2014年11月4日晚上7时30分许,在民警对我的控制下,我给刘丛打电话说要买400元钱的毒品(电话号为0431-8639****),刘丛让我去泰富小区C区门前烧烤店找他,民警开车拉我到泰富小区高记餐厅门前,我又给刘丛打电话,对方是一个小女孩接的电话,我在高记餐厅门前看到了这个小女孩,她说她是刘丛的侄女,是替刘丛来送东西的,这个女孩把一小包冰毒给了我,我给了她300���钱,后面跟上来的民警就把这个女孩抓住了。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O14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我给刘丛打电话想和他一起吃饭,之后我们在泰富C区刘香海鲜烧烤店内吃的饭,在吃饭过程中,刘丛接了一个电话说来取货(指冰毒),刘丛把冰毒放在纸盒里,让我把这个给要来取货的人,因为刘丛是我小舅,我的电话这几天他一直用着,要买冰毒的男子就打进我的电话里了,并且刘丛跟我说这个货是400元钱的,之后刘丛吃完饭就走了,我就一直在高记餐厅对面等来取货的男子,过了半个小时这个男的就过来了,因为取货的人嫌货太少,最后以人民币300元交易的,我把货给那个男子,钱我装进兜里了,随后警察就把我当场抓获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O14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我和刘丛、刘丛外甥女姜某某,还有刘丛两个朋友在泰富C区刘香海鲜烧烤店内吃的��,在吃饭过程中,刘丛接了几个电话,之后刘丛将一个红色的烟盒给了姜某某,并且说一会有人来取货(冰毒),之后我们吃完饭,我就和刘丛走了,刘丛让他外甥女在一个餐厅门口等过来取货的男子,之后从刘丛打电话中我听到他外甥女因为这次贩卖毒品,被警察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我和张某某、我外甥女姜某某在泰富C区刘香海鲜烧烤店内吃的饭,在吃饭过程中,我接到小宝电话说要400元钱的冰毒,我就让他来烧烤店找我,之后我就将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的烟盒里,交给了姜某某,告诉她一会小宝来取货,收400元钱。吃完饭我就和张某某走了,姜某某在烧烤店旁边等小宝,过了十几分钟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宝嫌货少,最后以300元的价格交易的,后来我给姜某某打电话,她就不接��,我感觉不好,我和张某某就跑,之后警察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星苑酒店门口见面,我让张某某去看看,结果他也被抓了,我就跑了。(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78号鉴定文书,证实:刘丛贩卖给陈某某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丛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因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并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 德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