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雄伟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doc_1d8080064d839ea5014d946e4a5c2ef0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雄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44号罪犯刘雄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雄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11-4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雄伟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雄伟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雄伟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雄伟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雄伟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雄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雄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