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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库车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行102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宋某某的钱包(价值54元,内装身份证一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石家属院东行35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妙某某的OPPOR8205型手机(价值2280元)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某、妙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余刑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