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策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策,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策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策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策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北·寿光果蔬贸易城22幢1单元502室,并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2,892元。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楼盘已成烂尾楼。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无果,万般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2,892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按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房屋租金1,000元/月标准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起诉时)。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策请求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从交付房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起诉主张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所以,利息应当到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无权请求租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额或者损失赔偿条款无效,所以,原告无权请求租房费用。对原告王策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价款、位置、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付首付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宣传彩页及网页。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隐瞒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宣传彩页及网页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有隐瞒无预售许可证事实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原告王策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北·寿光果蔬贸易城22幢1单元502室,合同约定价款为322,892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2,892元(其中10,000元系由2014年2月3日支付的定金抵充)。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策和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认可,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合同无效的此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并给付从占用购房款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只有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租房费损失才能得到支持,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策与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2,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3日起、92,892元自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