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潘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她与沈某甲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沈某甲经常殴打她,当时她考虑到女儿还小就选择忍耐,但沈某甲未有任何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双方自2007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沈某甲离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某与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23日,潘某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某、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又生育女儿,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潘某、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与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应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