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89-2号原告蔡某某,男。原告何某某,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某、何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灰山港往鸾凤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鸾凤山加油站路段时,将右侧行走的受害人蔡君博压倒,发生致使受害人蔡君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徐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蔡君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3837元。被告许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灰山港往鸾凤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鸾凤山加油站路段时,将右侧行走的受害人蔡君博压倒,发生致使受害人蔡君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蔡君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两原告130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蔡君博之父,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蔡君博之母。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创办了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芙蓉幼儿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蔡君博年满3周岁,系农业户籍,为其母所办幼儿园学生,且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所办幼儿园内。另又查明,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89-1号民事调解书。因两原告不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未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作为行人的受害人蔡君博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蔡君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许某某驾驶湘H-5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因被告许某某与两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许某某赔偿两原告13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89-1号民事调解书,故对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受害人蔡君博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为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所办幼儿园上学且与父母居住在所办幼儿园校园内,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蔡君博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53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何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何某某3962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波附两原告的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26570×20=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5346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