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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曾提出退婚因父母阻拦未成。二人婚后因我不能生育,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领养女儿方某乙后夫妻感情好转。2012年我们夫妻感情又开始恶化,2014年被告在大街上殴打我,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领养女儿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方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我在大街上殴打她不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吵架,二人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1月19日二人协商领养了女儿方某乙(现就读于张家口市某幼儿园,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以人民币2万元价格购买的四轮农用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二叔人民币25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对方相互否认且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但系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如双方相互体谅沟通,可以消除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