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琴丽与谢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琴丽,谢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邹琴丽,农民。被告谢艳龙。原告邹琴丽诉被告谢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琴丽诉称,2011年正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且此资金可轮流周转,被告说此次融资共有48人参加,即每人每月存入1000元,零存整取,所以每月可凑齐48000元,原告每月存入2000元(两人计算)。参与融资的48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需求,提前几天跟被告说,并由被告安排这48人中谁先取后存或谁先存后取,且每月只允许一人领取48000元,直至48个月后(即2014年9月)参与融资的48人全部轮流完毕。但截止2013年9月原告共累计交给被告66000元后,轮到原告拿钱时,被告借故推脱,之后听说被告赌博输了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打了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邀会”是流传在抚州民间集资方法,一般是一群人组成一个会,每人每月交纳相同数额的金钱给接会人,接会人以此得到资金投资生意或获取利息。2011年正月原告邹琴丽参与被告谢艳龙组织的“邀会”,每月交给被告2000元,截至2013年9月原告共累计交给被告66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参与被告组织的邀会后未如期接会,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谢艳龙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邹琴丽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今借人:谢艳龙,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另一名邀会人黄仙娥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控告谢艳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年4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审查认为谢艳龙在组织“邀会”过程中不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承诺给予高利息及高额回报等行为,故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艳龙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腾)不立字[2014]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邀会”本意是集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用于投资获利、资金周转或直接获取利息,而被告谢艳龙屡次利用组织邀会人之便,收取邀会人的资金后未按惯例将资金全部交给接会人使用,而是截留邀会所得资金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前期支付的资金无法收回,被告谢艳龙亦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琴丽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谢艳龙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