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姚海建、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姚海建,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张艳春,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姚海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爱国,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华,男,1959年7月16日生,下岗职工,住双辽市辽北街。委托代理人徐艳,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春与被告姚海建、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春及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姚海建及委托代理人爱国、被告高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温庆权、高彩云夫妻俩在我处借款3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姚海建、高文华系担保人,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担责任,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354000元。利息我放弃。被告姚海建辩称,张艳春我不认识,在借款合同当中没有借款人的名字,证明不了债权人是原告。一般担保,合同有约定,我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借据上漏掉被诉主体,借款借据上无出借人,违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文华辩称,当时借款时我妹夫温庆权借的款,让我担保,因为事情突然我又不懂就签字了,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温庆权与高彩云有财产可以用财产清偿,我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偿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有证人郭振奎出庭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偿还3540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4000元欠款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据一张,证明温庆权、高彩云玲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姚海建、高文华就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这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上“今有”后面没有具体名字,证明不了债权人是谁;2、借据内容矛盾,合同规定还款期限是12个月,而借据上标注如违约的话,违约金自借款之日算起,这本身是矛盾的,因在12个月利不算违约,12个月之后才算;3借据上有“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一次性偿还的约定,属于一般担保;4、本借款合同是半个合同,只有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出借人,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人郭振奎出庭为其做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不认识原告,当时是温庆权找的我们俩,字是我们俩签上去的属实。综合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27日,温庆权、高彩云向原告张艳春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姚海建、高文华为此借款担保人。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借款人处有温庆权、高彩云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有姚海建、高文华的签名及手印,能够确认温庆权、高彩云就借款一事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姚海建、高文华与原告张艳春达成协议,并有郭振奎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张艳春借钱给温庆权、高彩云的经过,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张艳春将借款354000元交付温庆权、高彩云,该借款关系是成立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称,不认识原告,又不懂,就签字了,我作为担保人不应该负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不负责任的辩解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偿还原告张艳春3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温庆权、高彩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海建、高文华作为担保人,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海建、高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庆权、高彩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建、高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在张艳春人民币35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审 判 员 : 董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姚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