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乘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XX与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梁XX,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X,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梁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梁艺腾,现年13周岁,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艺腾归原告抚养,位于让胡路区创业城A4-2号1门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情义,其次,孩子尚小,孩子上初中,学习很刻苦,学习成绩也很优异,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更利于以后心理成长和人格的塑造,我更不能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梁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创业城4-2-1-XXX室房屋是我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户口本证明我和被告及孩子的关系,购买房屋共花了64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其二人婚生女儿梁艺腾现年13周岁。位于让胡路区创业城A4-2号1门XXX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XX归原告抚养,位于让胡路区创业城A4-2号1门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梁XX提出离婚,被告徐X不同意离婚,原告梁XX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徐X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梁XX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梁X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生活,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体谅家人及子女的感受,共建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徐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