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玉华、何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玉华,何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新,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玉华,农民。被告:何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玉华(系何建辉父亲),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玉华、何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艳新、阚玲玉,被告何玉华、被告何建辉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玉华于2006年1月17日向我社所属的五重安信用社办理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6日,2006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0.5万元,现欠本金3万元,借款人预交利息0.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何玉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建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玉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08年催收以后就从未再找我催收过,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建辉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找我催收过,现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何玉华向原告所属的五重安信用社办理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9.3‰,借款担保人为何建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利息”。被告何玉华于2006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07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还款展期,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08年1月15日。2007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玉华预收利息0.2万元。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何玉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立案庭进行诉前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何向华行使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诺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何建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借款申请书、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起诉花名表及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立案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玉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华提出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何玉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何建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建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华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9.3‰计息;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9.3‰计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息,应扣除已给付利息0.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