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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祥锦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青岛瑞祥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小半窑村。法定代���人金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军、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祥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寿强,总经理。原告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祥锦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所载金额10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瑞祥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青岛海日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博聪 来源:百度“”